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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与新疆新诚基饮服培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天任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新诚基公司答辩称:(一)新诚基公司的担保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依法应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天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伦的证词,阿拉山口支行、天任公司是以为新诚基公司提供贷款的名义,要求新诚基公司以

新诚基公司答辩称:(一)新诚基公司的担保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依法应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天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伦的证词,阿拉山口支行、天任公司是以为新诚基公司提供贷款的名义,要求新诚基公司以房产抵押担保的。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登记的“抵押合同”证实了刘兴伦的说法,即新诚基公司是为其借款而提供的抵押担保。农行博州分行称“新诚基公司知道天任公司借款及借款用途为解付信用证”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二)阿拉山口支行利用最高额担保不需提供借款合同的规定,采取先签订担保合同、后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刻意隐瞒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借款用途。(三)本案是农行博州分行个别工作人员为掩盖和减轻违规为天任公司开具信用证的罪责而欺骗新诚基公司提供的担保,农行博州分行又为减少自己的损失进行恶意诉讼,让受骗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违司法“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故请求驳回农行博州分行的再审请求。

本院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诚基公司是否应以抵押财产在8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农行博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农行博州分行下属的阿拉山口支行与新诚基公司先后于2005年7月29日、8月初、8月8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共计三份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在红山路8号房产办理完抵押手续后,本担保合同自行解除。”2005年8月8日,新诚基公司将红山路8号的房产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此自动解除。《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新诚基公司为贷款而向农行阿拉山口支行提供抵押,但事实上新诚基公司与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之间并未发生任何贷款项目,即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并未成立,根据抵押合同的从属性原则,《房产抵押合同》亦不成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新诚基公司与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是认定新诚基公司与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之间担保法律关系的依据。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新诚基公司自愿为天任公司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06年7月29日止,在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以内提供担保。在抵押期间内,天任公司与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之间共计发生了两笔借款业务,即在2005年7月29日,天任公司分别向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借款500万元和284万元。天任公司借款的用途表述为“解付信用证”,实质上是天任公司通过借新贷用以偿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所欠农行的融资垫款。从形式上看,为解付信用证而贷款与为偿还旧贷而借新贷略有不同,但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看,二者均属于以新债偿还旧债,且新债中的款项均不实际支付给借款人,而是直接用以冲抵旧债,故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均属于借新还旧的范畴,可以适用同一法律规则。

从时间上看,天任公司与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订立时间早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农行博州分行自认,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未向新诚基公司提供借款合同,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亦未有证据证明曾以其他方式将其与天任公司之间借新还旧的事实告知了新诚基公司。故新诚基公司主张对案涉借款用途并不知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与天任公司的借款关系仅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当事人不对外披露的情况下,第三人从外部实难察知借款关系的存在,对借款的用途更难知情,故新诚基公司不知道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与天任公司之间的借款用途,主观上难谓存在过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