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新诚基公司提出其与农行博州分行签订该合同时间在先,农行博州分行与天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间在后,但新诚基公司该主张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故从合同的签订时间上无法认定新诚基公司对于天任公司与农行博州分行签订借新还旧之借款合同不知情的事实。对比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可得出:借款合同确定借款的实际用途为借新贷还旧贷,农行博州分行对该借款的实际用途并无异议。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明确注明新诚基公司所担保借款的实际用途,且农行博州分行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新诚基公司告知了该借款系用于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新诚基公司对于天任公司借款的实际用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新诚基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其次,关于新诚基公司与农行博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在红山路8号房产办理完抵押手续后,本担保合同自行解除。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也与天任公司、新诚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房产抵押合同表面上是为新诚基公司的贷款而提供的抵押,但新诚基公司与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之间未发生任何贷款项目,根本无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而且在不存在贷款事宜的情形下,新诚基公司也一直未要求解除房产抵押合同,所以房产抵押合同实质上是为天任公司涉案的两笔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因此,新诚基公司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理由不成立。因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同为担保的法定方式,借款人的借新还旧行为无论对于抵押人或保证人而言均会改变其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其担保责任,进而导致对于担保人不公平的结果,故《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章节的规定可适用于抵押担保。依前文所述,新诚基公司作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在对于天任公司借款的实际用途系借新还旧不知情的情形下,依法应得以免除抵押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该院予以部分维持。上诉人新诚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农行博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8754.89元,由农行博州分行负担3887.48元,天任公司负担64867.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减半收取,由新诚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870元,由农行博州分行负担。 农行博州分行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新诚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手续完备,事实清楚。申请人下属机构阿拉山口支行与新诚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5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800万元担保;第十六条已提示抵押人就合同条款作全面充分的理解,并应债务人及抵押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合同含义认识一致。《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章处为担保人新诚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树坤亲笔签名,并加盖其单位公章。新疆高院认为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新诚基公司对天任公司借款用途知道或不知道,却又判定新诚基公司对天任公司借款用途不知情,违背基本的客观事实。(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新疆高院终审判决的依据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保证担保之规定,并认为“因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同为担保的法定方式,借款人的借新还旧行为无论对抵押人或保证人而言均会改变其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其担保责任,进而导致对于担保人不公平的结果,故《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章节的规定可适用抵押担保”,最终判定新诚基公司在对天任公司借款的实际用途系借新还旧不知情的情形下,得以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认为新疆高院的认定明显错误。首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新诚基公司为借款人解付信用证所做出的保证,后因担保方式的变更,保证人由原来的保证担保变更为抵押担保,这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借款人、担保人、贷款人均已明确约定。由《最高额保证合同》变更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只是担保的形式发生变化,绝非是担保的责任发生变化。因此无论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是《最高额抵押合同》,自始至终均要求新诚基公司承担800万元担保责任,并未加重担保人(抵押人)的责任,担保人理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明确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5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业务的主合同、借款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送达抵押人。所谓“约定的各类业务”相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属不特定债权、债务。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担保人承诺,借款人天任公司在抵押期限内与申请人办理的所有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无论是解付信用证还是转贷等,均属不特定债权,对不特定债权根本没有必要再追究新诚基公司是否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问题。新疆高院终审判决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做出,使用法律条款不准确,最终造成不公正判决,给债权人造成极大损失。因此,申请撤销新疆高院上述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新诚基公司以抵押担保的财产,在最高额800万元内对天任公司的债务向农行博州分行承担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