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杨宁俊答辩称:(一)马鸿鲁知道杨宁俊诉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存在,仅提交撤销房屋查封的申请,并未提交参加诉讼的申请,马鸿鲁所称口头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对于专业律师来说是不可能出现的情况。(二)马鸿鲁没有证据证明成晓明律师会见过海口中院法官,即使会见过,也不能证明提出过参加诉讼的申请。(三)杨宁俊在借贷行为发生地海南省海口市对白金伟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当时并不知晓马鸿鲁在上海长宁法院进行2447号案和1630号案,并非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白金伟答辩称:(一)马鸿鲁称其在杨宁俊与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成晓明律师提交给海口中院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成晓明律师的代理权限是非诉讼代理,即使成晓明律师向海口中院法官口头提出过参加诉讼的申请,也因其没有相应授权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上海长宁法院2447号判决已经认定白金伟享有抵押权,马鸿鲁不应再提起新的诉讼要求确认白金伟的抵押权消灭,白金伟的反诉请求与上海长宁法院1630号案当事人不同,依据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均不相同,马鸿鲁认为杨宁俊与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应移送至上海长宁法院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三)上海长宁法院2447号判决判令涉讼房屋过户给马鸿鲁须以先行涤除设定于其上的抵押权为条件,是对白金伟抵押权的明确肯定,该判决与海南高院41号判决是一致的,马鸿鲁认为海南高院41号判决与上海长宁法院2447号判决相冲突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向海口中院法官、法官助理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是在一审开庭后形成,马鸿鲁提供的十份书证、一份证人证言也是在一审开庭后提交,一审法院均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书面质证,一审法院另依职权查明了杨宁俊与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卷宗装订的内容,均符合法定程序。 马鸿鲁对一审裁定查明的“经本院核实,原一审承办法官表示马鸿鲁并未口头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部分事实提出异议。马鸿鲁称,曾委托成晓明律师口头向海口中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海口中院承办法官表示马鸿鲁并未口头申请过参加诉讼,该调查核实情况有两份《询问笔录》为证。本院查明,马鸿鲁仅提供证据证明成晓明律师曾当面会见海口中院法官助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其申请参加诉讼,且成晓明律师的授权委托材料显示其系“非诉讼代理”,成晓明律师不具有代马鸿鲁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的权限。因此,马鸿鲁对该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审查马鸿鲁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是正确的。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马鸿鲁是否因其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杨宁俊与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杨宁俊诉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海口中院一审审理期间,马鸿鲁即已知晓,海口中院一审承办法官表示马鸿鲁并未口头申请过参加诉讼,马鸿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在该案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过参加诉讼,在得知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马鸿鲁亦未向二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马鸿鲁认为海口中院拒绝其参加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海口中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上海长宁法院2447号、1630号判决书的内容、以信访回函的方式回复马鸿鲁的申请并不表明拒绝马鸿鲁参加诉讼。 此外,马鸿鲁主张海口中院未将杨宁俊与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移送上海长宁法院合并审理是造成其未参加诉讼的原因。本院查明,海口中院系因成晓明律师提交了上海长宁法院1630号判决而得知该案的存在,当时上海长宁法院1630号案一审判决已经作出,海口中院不应再将案件移送上海长宁法院合并审理,海口中院未移送案件并不构成马鸿鲁未参加诉讼的原因。 综上,马鸿鲁没有参加诉讼系因其本人的原因造成,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鸿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