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院另查明:(2013)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卷宗装订有2013年2月17日马鸿鲁的委托代理人成晓明给海口中院的一份邮寄件,该件未注明内附材料。卷宗装订有成晓明的授权委托书、上海长宁法院2447号及1630号判决书、《撤销房屋查封申请书》。成晓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代为至海口中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阅复(2013)海口中院法民一初字第2号杨宁俊诉白金伟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等非诉讼代理”。诉讼过程中,马鸿鲁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于2013年7月10日向海口中院院长邮寄的《再次要求撤销房屋查封申请书》及海口中院复函,在该申请书中,马鸿鲁提出作为第三方参与杨宁俊、白金伟案的诉讼,并要求解除查封,海口中院于2013年7月22日函复目前案件正在海南高院二审审理,解除查封的申请是否采纳,待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作决定。 一审过程中,马鸿鲁认可白金伟与杨宁俊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海口中院一审审理时其就已知晓,且主张当时曾委托成晓明律师到海口中院递交材料并口头向法官申请参加诉讼。该案原一审承办法官表示马鸿鲁并未口头申请过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马鸿鲁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的一方当事人马鸿鲁为加拿大人,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依据上海长宁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2447号民事判决的判定,杨宁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杨宁俊、姬传乐应于杨宁俊涤除房屋抵押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马鸿鲁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马鸿鲁名下。该判决在杨宁俊2012年11月30日向海口中院对白金伟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前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杨宁俊诉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白金伟反诉请求裁决处置涉讼房屋,用以清偿借款本息。可见,马鸿鲁对杨宁俊与白金伟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应为该案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马鸿鲁作为杨宁俊与白金伟间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的第三人,其起诉请求撤销该案生效判决,即海南高院41号判决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有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该诉讼。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杨宁俊诉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海口中院一审审理期间,马鸿鲁即已知晓,且曾委托律师向海口中院递交材料,但并未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马鸿鲁主张曾口头向一审法官申请参加诉讼,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调查核实,原一审承办法官表示马鸿鲁并未口头申请过参加该案诉讼。马鸿鲁虽于2013年7月10日向海口中院院长邮寄《再次要求解除查封申请书》,要求解除查封并提出作为第三方参与杨宁俊与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但当时该案已经进入二审程序,马鸿鲁知晓后亦并未向二审法院申请参加该案诉讼。 综上,马鸿鲁在明知杨宁俊诉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已在海口中院进行的情况下,其并未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亦即未能参加该案诉讼应归责于其本人,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应予驳回。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鸿鲁的起诉。 马鸿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的重点是实体问题,庭审后突然转向程序审查,但对于程序问题未重新开庭进行证据出示和质证。法庭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从杨宁俊与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卷中调取的材料以及马鸿鲁提交的十份书证、一份证人证言未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程序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马鸿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律师会见了海口中院一审法官助理,当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上海长宁法院1630号判决书,并亲手接过由其复印的案卷材料,一审裁定关于“经本院核实,原一审承办法官表示马鸿鲁并未口头申请参加该案诉讼”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三)在杨宁俊与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立案前,上海长宁法院已经受理马鸿鲁以杨宁俊、白金伟为被告提起的确认抵押权无效的诉讼,该诉讼与杨宁俊与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反诉请求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海口中院应将杨宁俊与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移送到上海长宁法院合并审理,海口中院未移送案件是导致马鸿鲁无法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原因,不应归责于马鸿鲁。(四)海口中院拒绝马鸿鲁参加诉讼。海口中院判决采纳了马鸿鲁提交的上海长宁法院2447号、1630号判决书的内容,表明该院认为马鸿鲁没有必要参加诉讼,海口中院以信访回函的方式处理马鸿鲁的申请表明已将马鸿鲁排除在第三人之外。(五)海口中院收到马鸿鲁的申请时案件已进入二审阶段,海口中院应将该申请转交二审法院处理,一审裁定关于“马鸿鲁知晓后亦未向二审法院申请参加”的认定对于当事人过于苛求。(六)杨宁俊作为债务人在海口中院提起债务数额确认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白金伟提起的反诉与上海长宁法院1630号案系基于同一事实,杨宁俊、白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是两人恶意串通,规避管辖而进行的虚假诉讼,一审裁定放任了这种虚假诉讼行为,应予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