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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奕基与福建东方艺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首先要解决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二审判决查明:东方公司认为其曾受李奕基委托代持股,且双方就李奕基占新国际公司20%股份形成合意。李奕基也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合同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

首先要解决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二审判决查明:东方公司认为其曾受李奕基委托代持股,且双方就李奕基占新国际公司20%股份形成合意。李奕基也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合同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成立。一、二审判决均已认定李奕基实际出资了人民币18万元,也就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事实上也形成了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委托持股关系,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虽未直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但从合法性角度出发,认为李奕基要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存在委托持股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这实际上属于已成立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委托持股合同的效力,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委托持股关系有效。被申请人称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事实上,李奕基是以委托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这两个概念不相互排斥。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与被申请人所称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不矛盾。

综上,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至于事实上代持了多少股份,则需根据各方实际出资等情况来确定。因李奕基未请求确认实际委托持股份额,故本院不作处理。二审判决认为李奕基要求确认委托代持股权关系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其在新国际公司的股东身份及享有的股权,这曲解了李奕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李奕基在本案之前起诉的另一案件中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在本案中只要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故应支持李奕基要求确认其委托东方公司代持有新国际公司股权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的诉讼请求。

二、李奕基是否实际出资及出资金额

李奕基称已按委托持股合同实际出资人民币28万元,东方公司称李奕基未出资,一、二审判决则认定李奕基已出资人民币18万元。李奕基主张的出资人民币28万元由两部分组成,即通过陈金灯支付给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义的18万元及交付的现金10万元。其中的人民币18万元,东方公司承认收到,但认为该笔款项是陈金灯与王忠义个人借款往来。因为该款项是在有关合同签订后不久支付的,在合同约定的李奕基出资金额内,且东方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陈金灯有借款往来,李奕基也担任了新国际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职务。所以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款系李奕基出资是合理的。对于其中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李奕基提供的证人陈金灯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东方公司收款的事实,李奕基亦不能提供对方出具的收据。李奕基提交了另一证明其出资人民币28万元的《出资情况表》。如果该《出资情况表》具有证明出资的效力,李奕基在人民币10万元既无付款凭证又无收条的情况下,理应保存该表原件,作为其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的唯一书面凭据,但李奕基只能提供复印件。因此,李奕基称在人民币18万元外还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该笔款项是正确的。

此外,李奕基还称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合资股东合同书》是东方公司伪造的,但该证据是李奕基提交的,该证据也非一、二审判决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的依据。因此,李奕基的该项主张既不成立,也无意义。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李奕基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确认李奕基委托福建东方艺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福建新国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份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

四、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五、驳回李奕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68元,由李奕基负担17979元,由福建东方艺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68元,由李奕基负担17980元,由福建东方艺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