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李奕基以东方公司的名义向新国际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18万元;二、驳回李奕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68元,由东方公司负担3900元,李奕基负担24068元。李奕基预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予以退还。 李奕基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李奕基要求确认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的请求,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委托持股关系没有异议,李奕基也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李奕基是新国际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却否认委托持股关系,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王忠义手写的《出资情况表》证明李奕基实际出资了人民币28万元。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奕基是否实际出资。李奕基提交的书证是复印件,系讨论稿,因出现分歧而被丢弃后,由李奕基拾得。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奕基实际出资。双方仅就委托投资事宜进行了协商。请求驳回李奕基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李奕基仍主张其投资了人民币28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8万元。东方公司则主张只收到人民币18万元,收到的是借款往来款,不是投资款。东方公司还认为其曾受李奕基委托代持股,且双方就李奕基占新国际公司20%股份形成合意,但因李奕基没有实际出资,该约定没有履行。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奕基实际出资额;李奕基关于其与东方公司存在委托代持股权关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李奕基实际出资数额问题。二审法院认定李奕基实际出资人民币18万元。理由如下:1.李奕基与东方公司曾就东方公司代李奕基持有新国际公司股份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均不否认。2.李奕基主张其委托东方公司向新国际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28万元,其中18万元系通过陈金灯交付于王忠义、另10万元系其通过现金交付。关于18万元投资款,陈金灯于2001年6月25日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对代李奕基支付新国际公司投资款18万元给王忠义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东方公司对王忠义收到陈金灯于1998年4月3日支付的18万元款项没有异议,仅辩称该款项系陈金灯归还王忠义的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王忠义与陈金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不采信其辩解。因王忠义系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备代表东方公司的职务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忠义收到该笔18万元系李奕基以东方公司名义对新国际公司的投资款并无不当。3.李奕基主张其还支付现金10万元给王忠义作为对新国际公司的投资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王忠义对该现金交付事实予以否认,故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李奕基以东方公司名义向新国际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18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李奕基主张其与东方公司存在委托代持股权关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股权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享受公司财产利益、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享有股权的主体应为公司股东。本案中,李奕基要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存在委托代持股权关系这一诉求的实质是要求确认其在新国际公司的股东身份及享有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根据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因此,是否具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身份及其股权份额系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李奕基要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存在委托代持股权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但李奕基以东方公司名义向新国际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18万元,可依约定向东方公司主张相应投资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奕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68元,由李奕基负担24068元,东方公司负担3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李奕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合资股东合同书》是东方公司伪造的。(二)一、二审判决不采纳东方公司自认的《出资情况表》,不认定李奕基实际出资人民币28万元,而只认定出资人民币18万元,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未认定李奕基委托东方公司代持有新国际公司20%股权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也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了“李奕基与东方公司曾就东方公司代李奕基持有新国际公司股份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均不否认”,但却不支持李奕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的请求,自相矛盾。 东方公司答辩称:(一)李奕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委托代持股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缺乏事实依据。李奕基亦不具有委托东方公司代持股权的主体资格。双方只就委托投资事宜进行协商且因李奕基未实际出资而未履行。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约定由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应认定为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代持股份关系。(二)李奕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28万元的义务。陈金灯支付给王忠义的18万元款项是归还借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另外10万元现金,李奕基无收款收据等书面凭证证明其已支付。(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委托持股关系是以李奕基享有合资企业股权为前提的,故李奕基要求确认委托持股关系实质是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和享有股权。而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应根据合资企业的批准证书来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请求驳回李奕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除对一、二审判决认定李奕基是否实际出资、出资金额及付款性质等有异议外,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双方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李奕基是否实际出资及出资金额。 一、双方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