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诉争款项应当何时偿还、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表明,当事人对第一笔7500万元贷款明确约定系无息贷款,《补充协议》仅约定第二笔7500万元贷款收取利息,而对第一笔7500万贷款为无息贷款并无明确变更。故原审判决判令新余吉阳公司对第一笔7500万元贷款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主要原因是新余吉阳公司未能依约建成生产线,故对其改判分期付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新余吉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霞浦县人民政府借款15000万元及其中7500万元的相应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霞浦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驳回霞浦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800元,由新余吉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00000元,由霞浦县人民政府承担1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800元,由新余吉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00000元,由霞浦县人民政府承担14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