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霞浦县人民政府、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新余吉阳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新余吉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霞浦县政府、霞浦国资公司的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申。主要理由有:一、

新余吉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霞浦县政府、霞浦国资公司的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申。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霞浦县政府于2013年8月1日向新余吉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新余吉阳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已经收到,该案讼争合同已经解除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新余吉阳公司从未收到过霞浦县政府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本案讼争合同未解除。二、原审判决判令“新余吉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霞浦县政府、霞浦国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错误的。因合同未解除,那么返还借款的条件就没有成就。而且依据约定,借款是无息的。即使返还借款的条件成就,由于所需返还借款的金额巨大,新余吉阳公司因国际国内形势的突变,前期投入巨大,贷款未贷到,资金极度困难,因此原审法院也应判决新余吉阳公司分期偿还。三、关于协助贷款问题,本案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即霞浦县政府就是否履行协助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合同已经履行一部分后,新余吉阳公司不得已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主要责任在霞浦县政府未履行承诺的协助贷款等义务,使得项目处于暂时停滞。四、《投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并不是霞浦国资公司签订的,霞浦国资公司不能作为本案原审原告。

霞浦县政府和霞浦国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令新余吉阳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完全正确。合同已经解除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因此返还借款的条件完全成就,且《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已经变更为有息借款。霞浦县政府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由于新余吉阳公司不能满足银行贷款条件,从而导致贷款不能落实,责任不在霞浦县政府,并且协助贷款不是新余吉阳公司在霞浦县投资建设的先决条件。霞浦国资公司系案涉借款的直接出借主体,作为原审原告并无不当。新余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另查明:一、《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约定:“甲方(即霞浦县人民政府)提供7500万元的无息借款给乙方(即新余吉阳公司),以支持乙方建设本项目。”《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资金扶持第5款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含第二次借款7500万元,代建标准厂房、辅助厂房、展示中心、宿舍楼、仓库及食堂主体工程厂区围墙的总成本价款和整个投资项目建设用地、商住用地土地出让金总额),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计算。”二、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闽中银函(2010)91号《贷款承诺函》载明:我行同意为霞浦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的“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电池”项目出具贷款承诺函,承诺贷款金额为项目一期3亿元人民币,项目二期4亿元人民币,该笔贷款需按我行审查程序审批、落实我行要求并认可的贷款条件后才能批准发放。该笔贷款最终未能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霞浦国资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协议应否解除。三、诉争款项应当何时偿还,利息如何确定。

一、关于霞浦国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因霞浦县政府与新余吉阳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霞浦国资公司只是代霞浦县政府履行了支付合作款项的义务,并非协议签订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霞浦国资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新余吉阳公司有关霞浦国资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另查明的事实表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曾作出闽中银函(2010)91号《贷款承诺函》,表态同意为霞浦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的“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电池”项目出具贷款承诺函,具体贷款需按该行审查程序审批发放。但前述贷款并未发放。这说明新余吉阳公司最终未能取得银行贷款原因在于其自身贷款条件不符合银行要求,并非霞浦县政府未履行协助义务所致。新余吉阳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太阳能电池生产线的建设任务,所建设的项目早已处于停产状态;霞浦县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向新余吉阳公司发出《履行协议催告函》未获回应,遂于同年8月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案涉协议已经解除。新余吉阳公司有关案涉协议未解除、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