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一、双方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是否有效。虽然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交易标的及其数量、质量,标的交付时间、地点,交易价格及其支付方式、时间等合同必要条款,但因该

一、双方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是否有效。虽然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交易标的及其数量、质量,标的交付时间、地点,交易价格及其支付方式、时间等合同必要条款,但因该协议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损害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国土局提出关于该协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辩驳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二、国土局应否及如何返还电力公司的征地等土地整理工作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国土局应当向电力公司返还因征收涉案土地电力公司自行及委托电力局、房地产公司和投资公司所支付的直接费用15852779.79元,及因配合国土局完成涉案土地征收工作而承担的间接费用4558452.52元,合计20411232.31元。电力公司提出的超出该金额的返还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国土局没有直接收到电力公司自行及受其委托的电力局、房地产公司和投资公司因涉案土地征收而支付的直接费用和承担的间接费用,但因该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均因电力公司履行《委托征地协议》而发生,且其中的直接费用已被国土局的下属单位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取788万元,被当时依法有权代表国土局收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凤凰县非税管理局收取230万元,及被依法有权从国土局处获得补偿的涉案土地原所有权主体凤凰县沱江镇金坪村村民委员会收取318万余元等;同时,该间接费用亦因被征收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交付给电力公司而全部由国土局受益;此外,国土局于2012年7月20日签收电力公司向其提交的《凤凰堤溪征地费用清理说明》,亦表明国土局对电力公司为涉案土地的征收已经支出了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国土局提出的关于其总共只收到电力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工作费用,电力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全部权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国土局应否及如何赔偿电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国土局作为凤凰县人民政府专门负责管理和监督该县土地工作的职能部门,其理应知道该县哪些土地依法可以用于经营性项目建设,已经列入经营性用地范围的各组成部分,哪些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出让,哪些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国土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程序方式出让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与电力公司签订出让协议,不正当获得电力公司资金用于涉案土地的征收开发,并在涉案大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挂牌程序成功出让后仍长期占用该资金拒不返还,其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国土局理应赔偿电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即便不考虑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场交易价格在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上升部分,仅按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5日回函电力公司时自认的每亩33万元的评估价格与其一部分于2013年12月27日实际成交的每亩1604248.32元(1.76亿元÷73139.5平方米×666.67平方米/亩=1604248.32元/亩)的价格差,并按合同约定的出让面积168亩计算,国土局因不正当利用电力公司的资金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后又拒绝履行合同,实际或可预期获得的利益高达2.141亿元(168亩×(1604248.32元/亩-33万元/亩))。如果不适当考虑电力公司的利益,将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酌情责令国土局将其实际及可预期获得利益的25%即5352.5万元(2.141亿元×25%)赔偿给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提出的超出该金额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国土局提出的因涉案合同无效,其无需向电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电力公司因凤凰县沱江镇城北地块的征地等土地整理工作而发生的各项费用20411232.31元;二、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电力公司的经济损失5352.5万元;三、驳回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国土局负担400585元,电力公司负担141215元。

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土局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决认定电力公司支付涉案土地征地款15852779.79元及因征收发生费用4558452.52元,证据不足;2、本案涉及多个收款人和多个付款人,均为独立的法人,所付款项是否为案涉款项,原判决未予查明;3、原判决认定国土局因涉案土地实际或可预期获得的利益为2.141亿元,依据不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包括预期可得利益。原判决以预期可得利益的2.141亿元作为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基础,无法律依据。(三)《委托征地协议》无效,双方的过错是同等的,原判决认定国土局存在重大过错不当。(四)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电力公司是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提起的违约之诉,而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直接判决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五)原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而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并根据国土局自身过错对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