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66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