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了浙江汉莎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一审法院将依法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的证据材料翻译义务强加给作为原告的浙江汉莎公司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强令浙江汉莎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全文翻译于法无据,且浪费资源、增加诉累。再次,一审法院要求浙江汉莎公司签署《涉外送达原告翻译保证书》的作法,加重了国内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属于滥用司法职权。最后,浙江汉莎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自己提交的诉状、证据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状、争议裁定书采纳的证据及法院的程序性文书进行了翻译,并支付了全部的翻译费用。二审法院以翻译费用只是先行支付而非最后负担为由,对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作法予以支持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第二,一审、二审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告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然而,一审法院在从未告知浙江汉莎公司进行材料补正的情况下,即径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翻译责任以及费用负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配。浙江汉莎公司不仅支付了己方提交材料的翻译费用,还额外承担了法院程序性文书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诉讼材料的翻译费用。在此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进一步要求浙江汉莎公司承担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的翻译责任和翻译费用,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最后,浙江汉莎公司提交的诉讼材料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一审法院业已受理本案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此情况下,即使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也只能作出驳回起诉而非不予受理的裁定。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浙江汉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浙江汉莎公司将以下材料委托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日文翻译并提交一审法院: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报涉外送达函》;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5、《当事人参加诉讼须知》;6、《行政起诉状》;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45号行政判决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2012)浙虞证内民字第102866号《公证书》;9、《行政答辩状》;10、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289号裁定及其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另查,浙江汉莎公司未进行翻译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浙江汉莎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作法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该焦点可分解为如下两个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浙江汉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负有将相关诉讼材料进行翻译的诉讼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经查,涉案第42289号裁定的相对人为株式会社讯销,系住所地位于中国境外的当事人。在浙江汉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浙江汉莎公司先行对起诉状及必要的诉讼材料进行翻译,以便向位于境外的当事人进行涉外送达从而保证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作法并无不当。 第二,一审法院因浙江汉莎公司未对部分诉讼材料进行翻译从而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作法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浙江汉莎公司拒绝承担翻译费用,导致本案不能依法涉外送达,故对其提起的起诉不予受理。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如当事人的起诉具有该条所列情形或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但可以补正或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均应依法予以受理。即使存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所述可能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但仍具有补正或更正可能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期间给予当事人补正或者更正的机会,而不能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而言,浙江汉莎公司已经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对涉外送达程序所需诉讼材料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翻译,包括:起诉状、传票等程序性司法文书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及部分证据材料等。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汉莎公司未对部分诉讼材料进行翻译的行为将直接导致涉外送达程序不能完成,亦应当给予浙江汉莎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相关诉讼材料进行补正的机会。一审法院在未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释明程序并给予当事人补正时间和机会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对浙江汉莎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即使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情况下亦应当先予受理的规定,本着便利当事人诉讼、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予以受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三条关于“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规定,以及第五条第(一)项关于“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规定,鉴于本案原一审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已无管辖权,本院指令由现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