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星河湾”作为申请人星河湾公司的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宏富公司所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属于知名商品。在2006年4月3日被申请人开发的涉案楼盘项目经荣县河西新区管委会同意使用“星河湾”作为项目名称前,“星河湾”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在全国房地产行业范围内具有了很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申请人所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已是知名商品。被申请人开发的涉案楼盘于2006年才开始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标识,并在其楼盘大门单独标注“星河湾”,是对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星河湾”的恶意抄袭和模仿,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仅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楼盘名称,不再包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星河湾”文字;向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被申请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在《华西都市报》上登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被申请人自贡星河公司答辩称,星河湾公司于2007年8月更名为现在的名称,而自贡星河公司于2007年3月受让该小区项目时,该项目名称已经是“星河湾”,其主观上显然无利用星河湾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在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之前,再审申请人在四川没有开发过“星河湾”楼盘,也没有在四川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广告和宣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宏富公司的“星河湾”楼盘在四川省范围内为知名商品,也不足以证明“星河湾”字号在四川省区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荣县“星河湾”作为小区的名称是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容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命名的,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标识属于正当使用地名,不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不会误导消费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答辩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1、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其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星河湾公司,而2006年4月10日,荣县河西新区管委会已经根据荣泰公司的申请,批准该楼盘名称为“星河湾”,因此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先于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该种使用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星河湾公司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宏富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宏富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于2005年将该二商标转让与宏宇公司,又于2010年5月经星河湾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是该二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是星河湾相关楼盘的开发者,虽然从2001年以来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其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也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其楼盘名称和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且在本院(2013)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星河湾公司及宏富公司的“星河湾”商标权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请求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仅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关于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标识作为楼盘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100元,由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