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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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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提1(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综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主张自贡星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贡星河公司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贡星河公司有利用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企业名称、商品进行不正

综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主张自贡星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贡星河公司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贡星河公司有利用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企业名称、商品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自贡星河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星河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问题。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主张自贡星河公司开发销售的楼盘名称、标识使用“星河湾”,侵犯星河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其主要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使用“星河湾”的时间来看,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更名为现名称,即开始将“星河湾”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而自贡星河公司在2006年3月23日通过受让取得开发荣县新区B2-01宗地项目,项目名称即为“星河湾”小区,故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在先,其主观上显然没有利用成立在后的星河湾公司的“星河湾”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因此,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自贡星河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宏富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主张自贡星河公司开发销售的楼盘名称、标识使用“星河湾”,侵犯宏富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主要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尽管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多次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褒奖,并通过宣传等方式,成为在广州、北京等城市范围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房地产品牌,“星河湾”商标先后被评为广州市、广东省的著名商标,但宏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之前,其曾在四川地区进行过相关宣传、开发、销售“星河湾”楼盘。由于商品或服务具有明显的地域特点,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选择时的一般注意程度也不相同,房地产作为特殊的商品,具有价格高、地域性和不可流动性的特点,即使同一种建筑因地理位置的不同而明显不同,购房者在购房时首要选择和确定的是开发商的信誉、地理位置、规划配套等因素,且商品房买卖需要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购房者在购房时较谨慎,注意程度相对较高,购房者应清楚谁是开发销售商,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较小,购房者不会因为只看楼盘名称就会对楼盘开发商的信息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或误购。故宏富公司对其所享有的“星河湾”楼盘的知名度并不当然及于四川范围,自贡星河公司开发销售“星河湾”楼盘,客观上不会造成购房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会导致购房者误认是宏富公司在提供相关服务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自贡星河公司受让开发荣县新区B2-01宗地,在该工程项目立项前,“星河湾”就已由他人作为该商住楼小区的名称,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成为地理名称。此时,自贡星河公司在开发销售该楼盘的名称、标识中使用“星河湾”,系作为小区名称和地理名称,并非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属于善意、合理使用,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鉴于自贡星河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要求自贡星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