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从案涉两份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第一份《合伙协议》主要约定了各方在拟成立的房地产公司中的出资和利润分配比例,第二份《合伙协议》则主要就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合伙协议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即约定成立房地产公司以运作房地产项目,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均是对已成立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建设的资质和准入进行规制,而不是对如何设立房地产公司进行规制,故不能适用于本案对《合伙协议》的效力认定上。而且,两份《合伙协议》拟设立的企业是否成立、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或能否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均属于协议履行中的问题,与设立企业协议本身的效力无关。至于任建国成立的东任公司汇龙华庭项目部与挂靠万德龙公司借用资质而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也不能影响涉案《合伙协议》的效力,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巴彦淖尔中院、内蒙古高院以李套军、王开跃和任建国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双方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判决认定涉案两份《合伙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涉案房地产项目经营利润的分配问题。 本院认为,李套军、王开跃在诉讼中明确请求“合伙清算、任建国支付李套军、王开跃经营利润500万元(以实际清算结果为准)”,既然两份《合伙协议》均合法有效,则二人有权依约分取案涉项目的经营利润。而且,在运作房地产项目期间,李套军、王开跃作为实际开发经营者,投入了巨额资金,有权请求对涉案项目开发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巴彦淖尔中院、内蒙古高院以合伙协议无效为由,驳回李套军、王开跃分配利润的请求,由任建国独占项目开发的全部利润,不仅违背了各方在《合伙协议》中的约定,也有悖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李套军、王开跃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 至于任建国答辩所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已明确约定中途退股只退本金,而且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在最终的利润计算上不具备客观性等主张。首先,李套军是否借钱出资并不影响出资的定性,且该借贷关系已另案处理,不影响任建国合法权利的实现。其次,即使会议纪要关于中途退股只退本金的约定真实有效,也限于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形。在一方明显违约、双方合伙基础丧失的前提下,对方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进行清算,这显然不同于退股。再次,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客观,涉及的是具体利润分配多少合适的问题,并不能以此否定李套军、王开跃依法享有的分配利润的权利。但鉴于目前涉案房地产项目尚未全部开发完毕,客观上确实不具备清算的条件,而且实际上李套军、王开跃与任建国也没有进行合伙解散清算,债权债务、经营利润状况尚不明确,因此,李套军、王开跃应与任建国在进行合伙解散清算后再行主张利润分配。鉴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合伙协议》无效,在一审、二审程序中也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清算,再审程序中不能直接对李套军、王开跃提出的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定处理,应发回一审法院巴彦淖尔中院,在一审重审程序中在认定《合伙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进行合伙解散清算,再行确定合伙债权债务的分配方案。 另,根据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来看,李套军、王开跃与任建国之间应当是合伙纠纷,而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巴彦淖尔中院和内蒙古高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当,重审中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巴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