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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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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识别案件(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07年9月5日、9月23日,任建国、李套军、王开跃为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先后签订了两份《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出资成立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并对三人出资金额、利润分成及具体开发地点、项目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

2007年9月5日、9月23日,任建国、李套军、王开跃为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先后签订了两份《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出资成立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并对三人出资金额、利润分成及具体开发地点、项目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三合伙人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借用万德龙公司的资质,对涉案住宅小区工程进行开发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取得建筑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建设有严格的资质限制和准入条件。涉案两份《合伙协议》虽为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两份《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且实际开发建设了涉案住宅小区工程,但三合伙人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工商登记,也未取得开发经营的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故任建国、李套军、王开跃签订的两份《合伙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合伙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无效正确,应予以维持。王开跃、李套军主张两份合伙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套军、王开跃依据无效协议请求分配经营利润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两份《合伙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任建国应当返还李套军、王开跃在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5106000元及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李套军、王开跃负担。

李套军、王开跃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内蒙古高院对李套军、王开跃与任建国签订的二份《合伙协议》认定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李套军、王开跃与任建国签订的《合伙协议》,实际上为三方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运作房地产项目的出资合作协议,该等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由于任建国成立的汇龙华庭项目部不具备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资质,经与万德龙公司协商后,挂靠万德龙公司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故涉案房地产项目是由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实施的,系合法开发建设。内蒙古高院简单地以李套军、王开跃与任建国无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未办理工商登记等理由,认定涉案《合伙协议》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内蒙古高院对由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所产生的利润,未做分配,于法无据。李套军、王开跃在一审中亦明确诉请“合伙清算、任建国支付李套军、王开跃经营利润500万元(以实际清算结果为准)”,巴彦淖尔中院也委托内蒙古中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合伙清算进行了司法鉴定。内中烨审字(2012)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为:现金利润为33303185.40元、存量房利润为13366191.45元。李套军、王开跃在运作涉案房地产项目期间投入巨额资金,是涉案房地产项目实际开发经营者。但该房地产项目所产生的利润却由任建国非法占有,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公正”原则,极大损害了李套军、王开跃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使《合伙协议》及汇龙华庭项目部与万德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因该等协议取得的经营利润等财产,法院也应当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合理分配。内蒙古高院对上述房地产项目经营利润未做分配,显然是错误的。李套军、王开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任建国答辩称:合伙协议签订之初,各方对法律风险没有充分认识,后经诉讼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对此任建国予以接受。从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的履约目的就是对案涉项目进行开发,故从协议的表述及履行来看,违反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无论从合伙协议的约定内容本身还是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违规情况来看,合伙协议确属无效。合同是否无效是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前提,如果合同无效,则应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予以处理,不应涉及解除后的清算。本案认定合同无效,返还出资资金,处理上并无不当。另外,任建国曾在一审中提出过反诉,李套军的出资是从任建国方借款形成,任建国现已依此在巴彦淖尔中院提出了诉讼。李套军等基于合同有效的主观认识,认为应采取合同解除的利润清算,其该主张缺乏合同有效这一前提,利润分配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客观的证据证明。且该项目是整体开发,第三期工程尚有两个楼座尚未完工,客观上也不具备清算的条件。就李套军等提及的审计报告,任建国已就此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如该份报告没有确认案涉工程款是以房屋抵消的方式来支付的这一事实,也没有注意到巴彦淖尔市施工方的工程款大多采取先向施工方出具借条的方式,从而将应付款列支为应收款,导致审计报告在最终的利润计算上不具备客观性。审计报告是建立在若干个不确定因素之上的,只能反映阶段性的财务状态,不具备采信的效力。综上,任建国认为合伙协议应为无效,李套军、王开跃提出的分配利润的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答辩,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套军、王开跃与任建国签订的两份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涉案房地产项目经营利润的分配问题。

一、关于李套军、王开跃与任建国签订的两份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