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审判决水钢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柳州物流公司与水钢公司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水钢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没有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水钢公司认为,其已向柳州物流公司函送《紧急告知函》,告知柳州物流公司与丰山金公司买卖的铁矿粉是水钢公司交由丰山金公司的配矿资源,柳州物流公司与丰山金公司还继续交易,故意共同侵害水钢公司的利益,水钢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正如前文所述,柳州物流公司与丰山金公司的交易同柳州物流公司与水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丰山金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并不能成为水钢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理由,更何况水钢公司向柳州物流公司发送《紧急告知函》时,柳州物流公司的交货义务早已履行完毕,《紧急告知函》对柳州物流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没有影响。因此,水钢公司以其已向柳州物流公司发送《紧急告知函》为由要求迟延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3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32.40元,由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勇健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