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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水钢公司和丰山金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柳州物流公司和水钢公司的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依法继续审理。水钢公司关于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水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柳州物流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2638256.15元;二、水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柳州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2638256.15元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柳州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63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水钢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预交,在执行中给付)。

水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水钢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3、一审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由柳州物流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水钢公司与丰山金公司的合同关系和柳州物流公司与水钢公司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应依法中止审理。有证据表明,柳州物流公司与丰山金公司涉嫌共同侵害水钢公司的利益。柳州物流公司与丰山金公司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铁矿粉有部分系水钢公司交给丰山金公司作为配矿的资源,由丰山金公司按照水钢公司要求的标准配成等值的60富矿粉发回水钢公司,但丰山金公司并未将配好的矿返给水钢公司,而是出售给柳州物流公司,柳州物流公司又将该铁矿粉卖给水钢公司。目前,丰山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辉已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逮捕刑侦立案,案件还在刑侦侦查中。该案件对柳州物流公司诉水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有重大影响,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恢复审理。二、一审法院判决水钢公司向柳州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水钢公司已向柳州物流公司支付了6600万元,余下款项未予支付的原因在于,柳州物流公司与丰山金公司进行铁矿粉买卖时,水钢公司已向柳州物流公司函送《紧急告知函》,告知柳州物流公司与丰山金公司买卖的铁矿粉是水钢公司交由丰山金公司的铁矿粉,水钢公司已经启动了司法程序,通知柳州物流公司在水钢公司对该笔铁矿粉未解决前不得与丰山金公司对该铁矿粉进行交易,但柳州物流公司与丰山金公司还继续交易,故意共同侵害水钢公司的利益,水钢公司对余下货物暂停支付属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存在拖欠,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柳州物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水钢公司与丰山金公司和柳州物流公司与水钢公司的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是正确的,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依法应当继续审理。1、柳州物流公司销售给水钢公司的铁矿粉不是水钢公司交由丰山金公司的配矿资源配置而成,而是从德保县红泉贸易有限公司等另外9家公司采购后销售给水钢公司的。2、柳州物流公司与丰山金公司在铁矿石买卖中,不存在对水钢公司的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水钢公司赔偿柳州物流公司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是正确的。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水钢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柳州物流公司发出紧急告知函,其内容为:贵司和防城港仁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ZT-KC-K20130803【2】-CG)中15000吨铁矿粉以及《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ZT-KC-K20130705[2]-CG)中6666.67吨铁矿粉,以及丰山金公司质押给贵司的10000吨铁矿粉,共计约30000吨系我司交由丰山金公司配矿资源,由于该公司未履行合同,目前我司将对上述矿石资源启动司法程序,恳请贵司务必给予支持与配合,在我司对上述配矿资源未解决之前,不得处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是一审判决水钢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水钢公司认为,柳州物流公司与丰山金公司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铁矿粉有部分系水钢公司交给丰山金公司作为配矿的资源,丰山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对本案的审理有重大影响,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水钢公司已从柳州物流公司受领合同约定的铁矿粉,水钢公司与柳州物流公司之间的《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水钢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在没有证据表明柳州物流公司交付给水钢公司的铁矿粉来源非法的清况下,水钢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柳州物流公司与丰山金公司的交易与本案所审理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丰山金公司涉嫌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水钢公司认为柳州物流公司与丰山金公司涉嫌共同侵害水钢公司的利益,对本案审理有重大影响,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