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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二、关于恒远公司是否存在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及是否应当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问题。天铁集团认为,恒远公司不属河北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的范围,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且

二、关于恒远公司是否存在“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及是否应当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问题。天铁集团认为,恒远公司不属河北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的范围,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且“行政强制停产”事由也只能免除恒远公司供货不足而应承担的每吨50元的违约金责任,而不能免除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恒远公司认为,恒远公司所在地的王窑矿区被河北省政府强制停产整顿,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范围,应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恒远公司具有“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应当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首先,《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作为乙方铁精矿粉的生产加工基地,每年向乙方供应所产全部铁精矿粉”,结合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几年间双方铁精矿粉买卖的实际情况,《合作协议》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特指恒远公司所在地王窑矿区生产的铁精矿粉。其次,《合作协议》第九条第4款中约定“如遇地震、洪水、行政强制停产和突发性井下水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免除第九条第1款、第2款的责任”,这是双方对于铁精矿粉买卖能否及时供货、足额供货的交易风险约定。王窑矿区被河北省政府强制停产整顿,导致恒远公司难以再对天铁集团继续供应铁精矿粉,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应免除恒远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免除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最后,在2005年7月、2009年4月、2011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天铁集团2013年发给恒远公司的《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中,天铁集团也没有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意思,而是仍希望在恒远公司所在地的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后继续进行铁精矿粉买卖合作并从货款中按约定比例逐渐扣回定金,恒远公司也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综上,由于恒远公司在本案中因客观原因未能继续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其供货不足并无主观过错,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对恒远公司进行惩罚。

三、关于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返还款项的数额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定金5000万元,在买卖铁精矿粉过程中已扣回1200万元,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因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而解除后,剩余的3800万元恒远公司应予返还。由于恒远公司实际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的时间是到2007年6月,故恒远公司应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占用的38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铁集团支付利息。

另外,天铁集团在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解除天铁集团与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项下的三份《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虽然认定案涉合同应当解除,但在判项部分并未作出判决不当。对当事人如果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罚则亦不应列为判项。对以上问题,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天铁集团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返还款项的利息起算日期确定不当,应予改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矿粉合作关系协议书》及项下的三份《补充协议》;

三、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3800万元以及自200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3683元,由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3450元,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00元,由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300元,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