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二、关于本案5000万元的性质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天铁集团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标

二、关于本案5000万元的性质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天铁集团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标的额为5000万元,约定定金也是5000万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超出部分无效,本案所涉定金确定为1000万元为宜。《合作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如遇地震、洪水、行政强制停产和突发性井下水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免除上述第1款、第2款的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为,自2004年11月20日发生沙河矿难后,河北省政府指令矿山企业一律停产整顿至今。上述事实符合双方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且在2003年《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协议如何履行进行了变更和重新约定,均未提到恒远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及需要双倍返还5000万元定金的问题。故天铁集团请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恒远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定金3800万元,根据公平原则,恒远公司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三、关于恒利集团应当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利集团应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问题。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一条“恒利集团保证范围为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所预交的铁精矿粉定金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第二条“恒利集团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恒利集团应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恒远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恒利集团亦不应承担违约金500万元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恒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铁集团人民币38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恒利集团对上述给付事项,在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利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远公司追偿;三、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天铁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8683元,其中238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远公司、恒利集团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中的260233元,由天铁集团负担。

天铁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作协议》的标的额应当按照供货总量的市场价值计算,原审判决将定金数额认定为合同的标的额,并认定本案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恒远公司未提供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的证据,不属政府停产整顿的范围,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三、即便发生了“行政强制停产”的事由,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也只能免除恒远公司供货不足承担每吨50元违约金的责任,而不能免除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天铁集团请求改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00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由恒远公司、恒利集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恒远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关于5000万元如何偿还的几次协议均约定在货款中扣除,证明天铁集团支付给恒远公司的5000万元系预付款性质,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也从未提出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且合同标的额是5000万元,即使5000万元为定金,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二、恒远公司所在的王窑矿区被政府强制停产整顿,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范围,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三、恒远公司愿意继续合作,共同发展。

恒利集团答辩称:同意恒远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合作协议》约定的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总量至少为890万吨,目前的市场价格为每吨1000元左右。二、在实际供货中,恒远公司与天铁集团另行签订单独的买卖协议。2003年10月至2007年6月间,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实际供应铁精矿粉288979.25吨,双方结算货款为239899007.71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预付款;二、恒远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是否应当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三、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返还款项的数额及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5000万元的性质问题。天铁集团上诉主张,《合作协议》的标的额应按照供货总量的市场价值计算,而非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恒远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在几份协议中均约定定金在货款中扣除,且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故天铁集团支付给恒远公司的5000万元系预付款性质;合同标的额是5000万元,5000万元定金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限制。本院认为,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应认定为定金。首先,三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交付的5000万元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其次,三方在有关协议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定金的性质也不因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而改变。最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应供应铁精矿粉至少为890万吨,《合作协议》的标的额是890万吨铁精矿粉的价值。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实际供应铁精矿粉288979.25吨,双方已结算货款达239899007.71元。由此可见,《合作协议》约定的890万吨铁精矿粉买卖的标的额远大于2.5亿元,双方约定的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作协议》标的额的20%,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