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业公司亦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案涉借款本金中不予扣减天润公司经办人李建向盛业公司收取的还款171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交易的洽商、达成以及催要还款等事项均为李建代天润公司一手操办,李建与天润公司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成立,盛业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李建可以代表天润公司收取还款。虽《借款协议》约定还款应转让给天润公司指定账户,但在实际还款过程中,李建指示盛业公司将还款转让其个人账户和其他公司账户的行为已改变了上述还款账户约定。因此,李建个人收取的盛业公司171万元还款应作为天润公司已接受的还款,盛业公司目前尚欠天润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2229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4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盛业公司偿还天润公司本金2229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天润公司承担。 针对盛业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天润公司答辩称:盛业公司分10笔汇入李建账户的171万元,系李建个人向盛业公司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李建虽是代表天润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协议》的经办人,但并不是李建与盛业公司发生的任何个人行为都推定代表天润公司。《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偿还必须打入天润公司的指定账户。天润公司每次接收盛业公司的还款时,都会出具加盖单位印章的收据,而盛业公司将有争议的10笔共计171万元款项汇入李建个人账户,都是李建向盛业公司出具借据,借款方为李建个人,与天润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2009年11月10日、2010年4月13日、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4月29日,盛业公司分别向天润公司还款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600万元,天润公司与盛业公司对上述还款金额均不持异议。经双方确认,在上述六笔还款发生之日时,每笔还款均不足以抵扣案涉借款本金自实际借款之日起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及相关协议的合同效力;二、盛业公司向天润公司所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案涉《借款协议》及相关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借款虽为企业间借贷,出借方天润公司虽无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天润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利润来源,且案涉借款系解决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盛业公司拖欠建筑商工程款问题,该借款行为属双方在经营活动中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案涉《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之还款计划协议》应认定有效,但因其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盛业公司须向天润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天润公司在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后,在2008年4月24日前分笔将3000万借款本金汇入了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借款发生后,双方均对盛业公司分五笔归还的600万元不持异议。盛业公司在上诉主张中提出,除上述已归还的600万元外,其分10笔汇入天润公司经办人李建个人账户的171万元亦应计入对天润公司的还款数额中。经查,李建虽是天润公司的经办人,但从盛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上述171万的记账凭证看,该171万均为李建个人向盛业公司的借款或预支款项,并未载明是对案涉借款的还款;盛业公司向李建个人账户汇款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系经天润公司同意的还款行为,亦与《借款协议》中所载明的还款指定账户不符。故盛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关于盛业公司已偿还款项共计600万元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但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就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予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盛业公司的分笔偿付的共计600万元应先行偿付利息,如有剩余再抵扣本金。一审径行将该600万元用于抵扣盛业公司借款本金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审中,天润公司、盛业公司均确认,构成该600万元的每笔还款均不足以抵扣案涉借款本金自实际借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据此,可以认定目前盛业公司尚欠天润公司的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盛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天润公司支付300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扣除已偿还的600万利息。天润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通市天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00万元利息); 三、驳回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3960元,由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650元,南通市天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90元,由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