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业公司关于李建曾作为天润公司经办人收取案涉借款项下的还款171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盛业公司提交的10笔向李建个人的付款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借款项下的还款。理由是:首先,《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之还款计划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还款账户账号、开户行为“农行秀中分理处”的天润公司账户,而10笔争议款项并未按约汇入该指定还款账户。其次,盛业公司并未提供李建个人有权代表天润公司收取还款的相关证据。最后,虽然盛业公司在记账凭证中将10笔款项记载为“还借款”,但其后所附的借款单均明确载明,李建系以个人名义向盛业公司借款或预支相关款项。其中,关于李建个人账户于2010年11月20日收到的100万元,所对应的借款单已明确载明借款单位为李建,借款理由为预支。盛业公司提交的天润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的0414483号收据,在载明盛业公司以转账方式还款100万元的同时,还在收据背面注明“转入账户: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哈药大厦项目部”,且能与盛业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天润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哈药大厦项目部支付100万元的事实相印证,故盛业公司依据该收据认为李建个人账户收到的该100万元系盛业公司向天润公司的还款,亦依据不足。因此,盛业公司提交的该171万元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 综上,天润公司与盛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无效的企业间借贷,双方针对该出借资金行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之还款计划协议》均无效。天润公司依据《“延期还款协议”之还款计划协议》要求盛业公司支付欠款5443.2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3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盛业公司收到了天润公司出借的3000万元款项,仅归还600万元,对剩余的2400万元负有归还义务。同时,因天润公司与盛业公司均清楚天润公司无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对案涉借款无效均具有过错,故盛业公司在返还借款本金余额时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返还资金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盛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08年4月17日按本金1000万元计算,从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21日按本金1400万元计算,从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4月23日按本金1800万元计算,从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11月9日按本金3000万元计算,从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4月12日按本金2800万元计算,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11月23日按本金2700万元计算,从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29日按本金2600万元计算,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4月28日按本金2500万元计算,从2011年4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本金2400万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3960元,由天润公司负担515168元,盛业公司负担128792元。 天润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案涉合同效力的定性错误。天润公司是将自有资金短期借贷给盛业公司,以帮助解决盛业公司的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该项企业间借贷属偶发性、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对于企业借贷合同有效与无效的认定,应当以发展的观点、市场的视角予以认识,而不能拘泥于十几年前计划经济时代的旧观点与当时的司法解释,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协议》无效对天润公司显失公平。双方在《借款协议》后签订的《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之还款计划协议》是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具独立法律地位,即使《借款协议》无效,上述三份协议也不当然无效。二、盛业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盛业公司应当偿还3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逾期还款恶意占用资金的违约金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将盛业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600万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处理不正确,该600万元应当作为盛业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或经济损失处理,盛业公司仍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4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盛业公司向天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给付30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600万元利息);(二)依法对一审诉讼费分担金额予以调整,并由盛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针对天润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盛业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借款所产生的一系列协议均为无效民事行为。天润公司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放贷收益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企业。天润公司与盛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等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应认定案涉《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之后基于该《借款协议》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等合同,所约定的每月150万元(相当于月利率5%)、每月300万元(相当于月利率16%)的“超期补偿金”,实为变相高利,亦应认定为无效。二、盛业公司仅负有向天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天润公司与盛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盛业公司仅需向天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据此,天润公司所提将盛业公司已归还的600万元不纳入本金计算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