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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与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认定;二是在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认定的基础上,若房地权属分别归于不同主体情况下,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认定;二是在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认定的基础上,若房地权属分别归于不同主体情况下,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对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认定问题,争议关键在于1994年当时的西北轴承厂(1995年7月改制为西轴集团公司)与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共同投资组建合资企业常银公司时,是否已经将其所属的宁夏柴油机厂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投入到合资企业常银公司之中。根据1994年9月18日签订的《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西北轴承厂关于实物作价入股的协议书》,西北轴承厂委托宁夏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属的宁夏柴油机厂的厂房、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并由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具体认定,约定房屋部分作价200万元以及机器设备的各项具体作价。常银公司占地面积29000平方米由常银公司按规定缴纳土地税。1994年9月29日《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章程》第九、十条分别规定,常柴公司投资总额为2000万元,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其中散装柴油机零件为900万元,无形资产为300万元。西北轴承厂认缴的出资额为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其中厂房200万元、设备63万元、货币资金537万元。常银公司所占用的土地,由常银公司按规定缴纳土地税。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西北轴承厂与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合资企业常银公司时,西北轴承厂的出资只是厂房、设备、货币现金,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投入到常银公司。常银公司庭审中所称,本案争议所涉土地使用权已经作为出资进入合资企业常银公司内,缺乏事实和证据。1996年3月20日《常银公司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和1997年3月23日《常银公司董事会第五次会议(扩大)纪要》有关土地作价投入常银公司以及需办理房产、土地权证事宜等记载内容,并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已经实际作价投入到常银公司,投资双方也没有具体作价约定。相反,2001年11月6日常银公司取得有关厂房的房产证之后,西轴集团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取得相应使用土地的银国用(2002)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银公司合资双方按照约定的10年合作期限届满时,为将相应股权转让于他方,常银公司于2004年1月委托中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瑞衡分公司对常银公司资产状况进行评估。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中宇瑞衡评报字(2004)第02号《常银公司拟转让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评估方法(三)固定资产中载明,常银公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西轴集团公司,西轴集团公司已决定在2004年11月22日合作期满后将土地使用权收回。评估过程中,常银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出具《有关建筑物权属及抵押情况的说明》,称委估房屋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权属为西轴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名称为西轴集团公司。因此,常银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西轴集团公司的情况是明知的,也是实际认可了该土地使用权归属于西轴集团公司。

关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与其上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归属于不同主体,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除外。”的规定,我国法律承认房地权属分离的情形。常银公司设立时,西北轴承厂的出资只是厂房、设备和货币现金,而案涉土地的银国用(2002)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西轴集团公司拥有。西轴集团公司与西轴股份公司于2005年2月签订《关于西轴集团(原宁夏柴油机厂)土地转让的协议》,是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资委宁国资发(2004)70号《关于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所持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等问题的批复》,将西轴集团公司银国用(2002)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分割后的约110亩工业用地以出让方式全部转让到西轴股份公司,显化土地资产以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为依据,土地资产全部用于原宁夏柴油机厂职工安置。为此,经过批准和相应手续,西轴股份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取得了本案所涉土地的银国用(2006)第26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银公司上诉所称西轴股份公司与西轴集团公司编造、隐瞒事实,串通明显,骗取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缺乏确凿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西轴集团公司与西轴股份公司就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具体对价如何认定,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常银公司上诉关于西轴股份公司与西轴集团公司就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相应的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理由,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银公司要求西轴股份公司赔偿其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常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8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00元,由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