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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与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关于常银公司请求西轴股份公司赔偿损失8200万元能否成立。2002年,西轴集团公司取得了银国用(2002)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西轴集团公司与西轴股份公司于2005年2月签订《关于西轴集团(原宁夏柴油机厂)土地转

关于常银公司请求西轴股份公司赔偿损失8200万元能否成立。2002年,西轴集团公司取得了银国用(2002)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西轴集团公司与西轴股份公司于2005年2月签订《关于西轴集团(原宁夏柴油机厂)土地转让的协议》。2006年,西轴股份公司取得了银国用(2006)第26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使用权自2002年西轴集团公司取得即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由于西轴股份公司和西轴集团公司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对涉案土地开发改造,请求赔偿损失8200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主张《关于西轴集团(原宁夏柴油机厂)土地转让的协议》应属无效,被告西轴股份公司应赔偿损失8200万元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常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1800元,由常银公司负担。

常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刻意回避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本案争议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原因:一是该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即房地统一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是西轴股份公司与西轴集团公司构成恶意串通。上诉人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争议土地,并缴纳土地使用税,是事实上的土地使用权人。“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是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一项基本原则。违反之,则无效。二、原审法院刻意回避被上诉人与其控股股东西轴集团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行政部门审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土地转让协议和申请审批文件,显示该宗土地交易原因是安置职工,对价是751.61万,并非事实。2006年6月10日《西轴股份公司关于西轴集团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偿非经营性占用的报告书》明确该项土地交易原因是基于西轴集团公司占用了上市公司西轴股份公司1954.74万元资金,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本案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看转让方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明知争议土地实际由上诉人控制使用,明知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明知房地产法律。西轴集团公司因占用其控股上市公司资金,为按规定偿还占用资金,恶意串通,编造、隐瞒事实,骗取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关批复文件,不能证实其交易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恶意串通理由错误。西轴股份公司对造成上诉人无法全面行使权利及开发使用土地导致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被上诉人与西轴集团公司的土地转让行为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西轴股份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依法改判,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西轴股份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常银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经过一系列行为,为达目的,恶意诉讼,最终目的是通过诉讼方式侵占答辩人财产。常银公司作为非权利人,无权提起诉讼。被答辩人以其与西轴集团公司之间争议,将答辩人作为被诉主体错误。争议土地自常银公司成立时起,即不在其名下,至今近二十年,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与西轴集团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自西轴集团公司受让诉争土地,西轴集团持有合法的权利证书即(2002)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含诉争土地),所以西轴集团公司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是有权处分,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即使无权处分,答辩人依据(2002)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该土地使用权,也属善意取得。原西北轴承厂是以房产、设备作价出资,出资房产建设在划拨用地上,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并没有批准此块划拨用地作为实物进行作价出资,所以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转移,仍旧属于西轴集团公司所有。原西轴集团公司仅以房产作价出资,并未转让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房地权属分离的情况长期存在于我国。被答辩人所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情形仅是一般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

总之,被答辩人长期使用他人土地,不仅不依法向权利人返还,反而一再非法缠诉,试图协助其实际控制人侵吞他人财产,侵害答辩人权益。恳请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常银公司上诉。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