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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九江银行申请九江银行法律合规部总经理万君明出庭作证,欲证明九江银行与国元信托的沟通情况。万君明证言称:2012年12月31日,其收到柳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资金信托合同及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当天把邮件

九江银行申请九江银行法律合规部总经理万君明出庭作证,欲证明九江银行与国元信托的沟通情况。万君明证言称:2012年12月31日,其收到柳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资金信托合同及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当天把邮件转发九江银行总行,总行对资金信托合同和风险申明书条款进行部分修改后,其于12月31日以邮件方式把修改的文件发送给柳腾。双方后来就不兜底、不补偿的条款能否写进信托合同未达成一致。

二审中,中静实业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是国元信托初审、复审及终审的表格。以证明国元信托已经完成了发行3.2亿元信托计划的内部流程,发行该计划没有公司内部障碍。第二组是两份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第一份是2012年12月31日,国元信托柳腾发给九江银行的邮件,第二份是2013年1月8日,九江银行发给柳腾的邮件。以证明国元信托已将附有资金合同和信托计划声明书电邮发九江银行,九江银行收到后,没有做出相应的回复。第三组是国元信托起草的单一信托合同、集合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五份合同。以证明国元信托完成内部审批后,将相关的合同及材料交给九江银行,但是九江银行没有回复。九江银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信托公司有发行信托计划的意向,不能证明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的材料报送九江银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一、《框架协议》签订后,按照中静实业的指示,国元信托起草集合信托合同,2013年12月31日,国元信托将其起草的有关集合信托计划合同文本发送给九江银行,九江银行要求在合同中加入保证九江银行最低收益的兜底条款,但国元信托不同意,双方未能签订集合信托计划合同。二、中静实业陈述,国元信托并非中静实业下属公司,中静实业及其下属公司并无发行信托计划的资格。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九江银行有无违约行为;二、《框架协议》应否继续履行。

首先,对于九江银行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按照《框架协议》的规定,九江银行认购中静公司或其指定的下属公司发行的集合信托计划后,中静公司受托处置九江银行的相关贷款债权。双方在信托合作中特别约定了中静公司确保九江银行获得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收益,对该信托计划九江银行不兜底、不补偿。该《框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依约履行。由于本案《框架协议》尚不是可独立执行的合同,其发行信托计划进行融资的实现,有赖于另行签订信托合同。中静实业上诉主张九江银行的违约行为是:九江银行拒绝回复国元信托、向国元信托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认购资金拒绝签订信托合同。但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九江银行收到国元信托起草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有关合同文本后,回复了国元信托,因对信托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九江银行未与国元信托签订信托合同。在信托合同缔约磋商阶段,九江银行要求将《框架协议》的特殊条款在信托合同中明确体现,很难认定其违反了《框架协议》,对中静公司构成违约。中静实业关于九江银行违约的主张不成立。二审中,本院同意中静实业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但是其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未影响一审判决对九江银行有无违约行为的认定。

关于《框架协议》应否继续履行。《框架协议》的履行包括两个步骤:第一,九江银行认购中静公司的信托计划,第二,认购后,贷款债权委托处置事项的条款才生效和履行,涉案信托计划是由案外人国元信托发行。本案的事实是案外人国元信托并不接受《框架协议》中相关的特殊约定,而且,依据《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利益。《框架协议》中的特殊约定,既不符合信托计划管理的规定,也与信托公司的直接利益相冲突,是信托合同不能签订的根结所在,而该特殊约定恰是九江银行和中静公司共同合意所致,双方的合作中没有签订信托合同,故本院无法支持中静实业继续履行《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按照《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信托计划推介前应由国元信托向监管部门报告,一审认为应由中静实业向监管部门报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并不影响整体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41800元,均由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