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银行答辩称:一、中静实业申请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责任在于中静实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提出。一审法院是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才收到中静实业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核准后,因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导致庭审无法进行下去。中静实业明显违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后果当然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和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中静实业没有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发行信托计划,构成违约。九江银行的认购以中静实业的发行为前提,只有中静实业先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九江银行才能按约履行认购义务。中静实业在其自身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却要求九江银行履行本应后完成的合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九江银行自始至终都没有拒绝认购中静实业或其指定公司发行的集合信托计划,也无预期违约,九江银行依法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九江银行就信托合同的修改回复了国元信托,反而是中静实业与国元信托未回复九江银行。因国元信托认为有关收益保障和不兜底的条款不能纳入信托合同,故九江银行未与国元信托签订信托合同。《框架协议》约定九江银行认购的是集合信托计划,但是,中静实业提交给法院的合同欲证明的事实却是其与国元公司达成了发行单一信托计划的合意,对此明显违反协议约定的合同,九江银行当然不会认可。(二)中静实业要求九江银行继续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义务,认购其指定的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无论是中静实业还是国元信托都未向江西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提出过申请并获得批准来江西发行信托计划,也未制作“认购风险申明书”和“信托计划说明书”,更未向九江银行予以推介。违反了《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合同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再按照当初的约定条件继续履行。中静实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从内容上、程序上、形式上都不符合信托计划文件的要求,因此,不能被认定为是信托计划。中静实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九江银行依法有权解除该《框架协议》。(三)中静实业向九江银行主张10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中静实业未按照《框架协议》发行信托计划,导致九江银行无法认购,中静实业受托处置涉案贷款债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形下,中静实业的任何处置行为均与九江银行无关。中静实业既无证据表明其发生了实际损失,更无法证明损失与九江银行有关,因此,其向九江银行主张100万元违约金不但畸高,而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中,中静实业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胡某、国元信托业务经理柳腾出庭作证,欲证明九江银行违约,对案外人国元信托发的信托合同等一系列文件拒绝回复,并拒绝签署信托合同导致信托计划无法发行。胡某证言称:一、2012年,应九江银行之请,其介绍九江银行与中静实业商谈并最终签订《框架协议》,后其又介绍国元信托为中静实业发行信托计划,并由中静实业与国元信托商洽发行信托计划的商业条款;该信托计划由九江银行根据协议条款进行认购。二、《框架协议》签订后,2013年初,中静实业依照《框架协议》条款履行合同,积极准备与国元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等系列合同时,九江银行没有签订国元信托起草的《信托合同》。柳腾证言称:涉案信托计划项目是中静公司给国元信托需求,由国元信托设计和制作,柳腾本人在这个项目中负责与各方联系,设计合同文本、审批等。2013年初,国元信托评审后,即着手制作信托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等文本和有关手续。前期是做集合信托计划,有两个认购者,九江银行认购大部分,中静实业推荐的人认购其他部分。其与九江银行万君明经理联系,以电邮方式将集合信托计划的相关合同文本发送给九江银行后,九江银行要求在合同中加上兜底条款,但集合信托计划依法不能有保底收益的兜底条款,国元信托不能接受兜底条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期按照中静实业的要求改为做单一信托计划,并发送给九江银行,九江银行反馈称合同还在审批,让国元信托等待,因为九江银行没有明确认购,没有签署合同,这个项目没有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