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本案中,从案涉技术本身考量,虽以红薯等原料作为淀粉基制备APG技术在世界范围尚属创新,但不能就此否定该项目在理论上具备一定的可行性,并有进行试验创新的可能性。而从技术合同履行情况而言,理工大学一直从事该项目的课题研究,也申报了相关专利,虽此后被视为撤回,但亦可表明其在与地源公司合作时,该项目已具备一定的科研基础。在此后的履约过程中理工大学亦进行了相应的技术开发和转化工作,取得了中试实验结果。双方共同申报的《甘薯淀粉制备烷基糖苷工艺中试技术开发与应用研究》成果,亦已通过湖南省科技厅鉴定。虽然最终红薯制备APG技术未能成功进行产业化生产,但理工大学在履约过程中亦付出了相应的智力劳动。理工大学在其出具的可行性报告及鉴定材料中声称该技术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过分强调了技术研发成功所带来经济效益,对技术风险及生产风险未作必要、充分的提示,有夸大宣传、强调优势而忽略风险的嫌疑,但并不构成颠倒黑白、蓄意欺骗,地源公司现因APG技术产业化不成功即认为理工大学技术欺诈、否认中试鉴定结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排除欺诈的前提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中,若因不可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事人一方发现可能致使研发失败或部分失败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合作项目最终技术研发失败,地源公司与理工大学在合同中约定因技术风险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应认为双方对风险责任有所预期,但对责任分担约定不明,依法应合理分担。然而依据双方另行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双方就上述合同不存在任何争议及法律纠纷,今后亦不得依据上述合同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实际上排除了此前技术开发合同中风险分担原则的适用,将原本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担的技术开发风险变相转嫁为委托方地源公司的单方责任。而从双方合作性质而言,作为技术研发单位的理工大学应对技术的研发过程和可能的研发结果具有更强的掌控力,也更有可能提前预见或发现可能致使研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情形从而及早防范损失的扩大,其在技术研发初期过分美化技术开发前景、在技术开发过程中疏于提醒和防范,在最终技术研发失败的情形下亦未承担风险责任,实质上造成了双方间权利义务的失衡。 尽管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应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但在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形下,法院为实现契约正义得适度干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因契约实为一种分别处于不同经济地位和社会环境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法律即为调整此种关系的制衡机制,在契约关系出现权责偏差的时候,法律可从社会公正的角度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以矫正契约自由过度而产生的弊端,在公正合理的价值准则指引下,使得契约自由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在此价值取向下,市场主体应真诚守信,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法院则有权依法审查该利益边界,将契约规范与社会生活合理结合,从而判断市场主体是否存在滥用契约自由行为以及有无必要对该行为予以规制。本案中的合同双方虽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对此前已经签订并履行的四份合同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义务,但基于双方在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责任承担中权利义务的失衡,本院认为有必要对理工大学规避其自身风险、加重地源公司责任的约定条款进行适当干预,即对《投资协议书》中排除风险责任的第一条予以撤销,但这不影响《投资协议书》中有关投资与借款的其他条款效力。 二、理工大学是否应对地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撤销《投资协议书》中对此前系列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责任排除条款的基础上,应考量地源公司因履行此系列合同造成损失的原因及相应的责任分担。本案中地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源于产业化技术研发的失败,但履约过程中地源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科研生产的客观规律缺乏必要认知,盲目投资,理工大学作为专业科研机构缺乏严谨求实的治学科研态度,一味强调项目的可行性与经济效益而未对科研风险进行合理说明和必要警示亦成为造成损失的原因,也是权衡双方责任分担的必要考量因素。在双方对损失造成均负有责任但未明确约定责任分担方式时,依据风险共担原则,本院认为地源公司和理工大学对损失的造成应分别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鉴于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高商司法鉴字[2013]107号《关于对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兰州理工大学合同纠纷案中涉及的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损失数额的鉴定报告》中确认的地源公司损失数额为2961938.93元,故理工大学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为1480969.47元。 综上,地源公司与理工大学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一条排除了对此前双方基于系列技术开发合同产生的风险责任合理分担原则的适用,使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失衡,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但不影响《投资协议书》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在此基础上,依据双方的过错和风险共担原则,理工大学对地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三初字第001-0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撤销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兰州理工大学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一条。 二、兰州理工大学赔偿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损失1480969.47元。 三、驳回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兰州理工大学的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82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17.19元,共计355734.19元,由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兰州理工大学各自负担177867.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