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2日,理工大学(甲方)和地源公司(乙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此前甲乙方所签订的《红薯淀粉制备APG工艺开发》、《红薯淀粉制备APG产业化技术开发》、《1000T/Y规模制备APG产业化技术开发合同》及《委托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等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双方确认履行的效力,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双方就上述合同不存在任何争议及法律纠纷,今后亦不得依据上述合同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 在二审庭审中,地源公司另提交了国家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太原)出具的证明等十九组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其中部分不属于新证据,其他属于新证据的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地源公司另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1、依法委托中国洗涤用品质量检测部门对理工大学用红薯淀粉研发的APG产品质量指标是否符合《GB/T19464-2004烷基糖苷中国国家标准》予以鉴定;2、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被申请人设计、选型、安装、调试的红薯淀粉1000T/Y规模制造APG中试生产线能否生产合格产品予以技术鉴定。本院认为,因在双方合作期间,由双方共同申报的《甘薯淀粉制备烷基糖苷工艺中试技术开发与应用研究》成果,已经湖南省科技厅组织的专家会议鉴定通过,在无更强事由推翻该鉴定结论前,无必要对该技术成果予以重新鉴定。 本案二审期间,因理工大学对地源公司此前自行委托湖南湘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湘鸿专审字[2010]第0003-3号)中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经地源公司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对地源公司在以红薯淀粉制备APG项目中所投入的资金和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高商司法鉴字[2013]107号《关于对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兰州理工大学合同纠纷案中涉及的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损失数额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中载明:“本鉴定机构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理的鉴定原则,通过对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12月至2011年6月会计凭证审验分析,确认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投资无法确认;损失数额2961938.93元”。 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报告中所得出的损失数额2961938.93元均有不同意见。地源公司主要提出三点质证意见:其一,鉴定报告中的净损失系项目银行存款现金减去项目的开支得出的结论,而其中未包含蒋和国的私人借款1500万元。该笔借款虽未存入公司账户但均用于公司开支,有相关法院判决书可予以证明。其二,鉴定报告将银行借款3100万元、理工大学项目投资100万元、财政拨款1895700元及营业收入689633.72元计入地源公司的产品收益款是不符合实际的,该银行借款需要偿还,并非为产品收益。其三,地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19561151.51元。另外,希望法院对地源公司的白纸发票和未开出正规发票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可。 理工大学质证意见为:一、关于鉴定报告本身。1、理工大学认可鉴定报告的鉴证过程中审判庭和会计师事务所所秉持的鉴定认定标准及鉴定认定标准的确认原则。2、对鉴定报告中所确认的2961938.93元损失数额表示异议。3、对于将理工大学依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而支付的150万元列入该地源公司总收入有异议。4、鉴定报告中无法确认地源公司股东实际投资系因地源公司虚假出资、管理混乱所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关于鉴定报告意见与本案关联性的意见。1、本案系围绕《投资协议书》的确权纠纷,地源公司提出的损失并非为双方投资协议签订后的损失。而此前的技术开发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已经清算并明确了各自责任。2、鉴定报告用以证明的所谓损失与双方讼争的《投资协议书》间不具有关联性。3、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标的为60万元,地源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即使技术开发合同失败也应以合同风险的可预见性原则为限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启动司法审计工作,双方当事人对于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认定的损失数额有所质疑。因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失具体类目及相应金额的甄别、审验及确认均依据专业的会计行业标准,自有其内在逻辑,且该金额与理工大学在《经济效益分析报告》中对投资规模和投资费用的测算以及此后实际委托山西省医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300万元投资规模设计年产1000吨APG生产线项目的事实能够形成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中查明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其二,理工大学是否应对地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地源公司与理工大学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性。 从形式上看,双方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为促进地源公司APG及下游复配产品的研发生产,由理工大学作为投资方向研发生产方地源公司进行投资、借款并提供技术支持,获取相应的投资权益,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亦经双方当事人签章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因该《投资协议书》系在双方此前已相继签订并履行《红薯淀粉制备APG工艺开发合同》、《红薯淀粉制备APG产业化技术开发合同》、《1000T/Y规模制备APG产业化技术开发合同》、《委托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等四份合同的基础上订立,且协议中第一条即约定此前四份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双方确认履行的效力,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双方就上述合同不存在任何争议及法律纠纷,今后亦不得依据上述合同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地源公司提出撤销《投资协议书》的理由亦在于其认为理工大学提供的以红薯淀粉制备APG产品工艺系虚假技术,理工大学在明知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与地源公司签订系列技术开发及委托合同,并在地源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后又与之签订《投资协议书》,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因此有必要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原因,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 本院认为,理工大学和地源公司分别签订的《红薯淀粉制备APG工艺开发合同》、《红薯淀粉制备APG产业化技术开发合同》、《1000T/Y规模制备APG产业化技术开发合同》、《委托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等四份合同,从合同签订的时间排序及合同性质上看,是红薯淀粉制备APG工艺逐步研发生产的系列合同,除第四份属技术服务合同外,前三份均属广义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等及其系统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是在未知领域不成熟的试验,存在一定的研发风险,因此不能仅因最终技术产业化未获成功而否定科研项目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更不应简单地把实施技术达不到预期效果即推定为提供技术的一方存在技术欺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