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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刘某乙等与刘某甲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某学院属于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丁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并判决各继承人继承,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某学院属于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丁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并判决各继承人继承,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同样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关于“出资人刘某丁已经病逝,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规定是基于刘某丁本人真实意思”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1、对本案予以再审;2、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应认定刘某丁作为某学院的出资人享有从学院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刘某丁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此前调整民办教育的行政法规为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第四十三条规定:“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教育进行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个人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上述规定中并未涉及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问题,因此,并不能根据上述规定而否定民办学校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另外,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条赋予了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属于实质性权利。另根据吉林农工党与吉林省中医药培训学院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中“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的约定,本案中刘某丁作为某学院的投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此外,1998年章程的第24条规定,“本院的收入和固定资产归学院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转让”。该条并未禁止学校的出资人享有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而本案中杨某、刘某乙、刘某丙三人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学校的实物,只是请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不属于对学校资产的侵占、挪用或转让。同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虽对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问题规定了具体的形式要件,但由于该条例于2004年起施行,在刘某丁2002年1月13日去世之时还未有此规定,因此1998年学校的章程中虽然并未提及投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并不能就此否定刘某丁作为学校投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亦不能就此推知刘某丁不具有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意思。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不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就此认为由于学院自成立至今未有过关于投资人取得回报的行为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因而投资人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则属于对法条的错误理解,于法无据。故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关于“某学院属于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主张及其理由不应被采信。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刘某丁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并无不当。在认定刘某丁对某学院享有财产权益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作为刘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相应份额的继承权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