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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刘某乙等与刘某甲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被告刘某甲在重审时答辩认为:一、某学院的财产权益不属于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是其去世时受法律保护的遗产。根据刘某丁去世时正在实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

被告刘某甲在重审时答辩认为:一、某学院的财产权益不属于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是其去世时受法律保护的遗产。根据刘某丁去世时正在实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民办教育的举办者并不对所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财产权益;二、某学院属于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学院的财产权益不能作为个人财产予以分割和继承。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教育的出资人若要取得合理回报,前提须在学校章程中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而学院成立至今的三部章程中均未对此作出规定,反而自成立以来即享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同时,学院出租房的资金收益属于学院财产权益的一部分,因而任何人无权请求分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学院在重审时答辩认为:一、某学院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学校,属于公益事业,学校章程中明确规定不要求取得回报。同时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资人不得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且学校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税收与其他优惠政策;二、学院开办的资金来源是1988年刘某丁的个人投资5000元,但学院购置土地及建设校舍的资金来源均为学费与职工集资以及施工方垫付的工程款。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该资金属于学院的积累,而非投资人的投入,且刘某丁生前已将土地和房产的产权落至学院名下,故该资产应当属于学院。三、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学院章程的规定,学院的固定资产和收入归学院所有,学院对办学期间的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据此,被继承人刘某丁对学院财产不享有财产权益,其继承人对此的继承权因而也不能成立。综上,第三人某学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长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一、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案的被继承人刘某丁用夫妻共同财产创办了涉案学校,并对涉案学校进行了投资、管理,为此被继承人刘某丁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为此,刘某丁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得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一半份额首先应当分给其配偶即本案的原告杨某享有权益,其余的一半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刘某丁生前并未留有其它形式的遗嘱、遗赠等处分其个人遗产的行为,故其个人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予以继承。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利岩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刘某丁的个人遗产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关于杨某等三人主张房屋租金一节。因双方均未提交租金收取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又未对租金收入、支出情况进行审计,故可以另案予以解决。三、关于杨某等三人请求判令第三人某学院协助其办理某学院举办者(投资人)变更手续一节。法院认为,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需要由审批机关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该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处理属于审批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而应当以承载审批机关审批意志的民办学校批准证书所记载的举办者情况为准。批准证书所记载的举办者以外的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变更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其为举办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四、至于刘某甲提出的“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的问题。法院认为,杨某等三人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涉案学校的实物,其只是请求继承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继承法属于民商法系列,民商法的一个基本的法理即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刘某甲并未举证证明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所办学校享有的财产权益禁止继承的证据。而且,《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出资人的刘某丁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属于自己部分的合理回报,故刘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享有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五的份额;刘某乙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刘某丙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刘某甲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10号判决,认为:一、刘某丁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此前调整民办教育的行政法规为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学条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第四十三条规定,“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教育进行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个人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上述条款均没有关于禁止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就其个人对学校的投入享有财产权益的规定。而且,根据此条例施行前吉林农工党和吉林省中医药培训学院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办学经费由学院自筹,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丁对其个人生前投入到某学院的财产享有权益,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丁对其个人生前投入的某学院的财产享有财产权益,但并未认定某学院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和向教职员工的集资属于刘某丁的出资,亦未判决对某学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进行继承和分割。因此,上诉人刘某甲的此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吉林农工党和吉林省中医药培训学院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中“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的约定,民办教育机构的出资人是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某学院2005年的章程中虽然规定“学院出资人不要求回报”,但由于出资人刘某丁已经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规定是基于刘某丁本人的真实意愿。因此,不能依照该规定而推定出资人刘某丁生前不要求合理回报。其余两份章程中虽然未明确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和取得回报的比例,但上诉人刘某甲以此主张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并以某学院“未履行过法律规定的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履行的相关义务,且自成立以来即享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而主张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刘某甲上诉提出“民办教育机构的出资人如果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必备的前提就是要在学校的章程中对取得合理回报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即属于不要求合理回报”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丁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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