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大鹏公司提出其与华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受胁迫的结果,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大鹏公司认为其受胁迫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证据,故作出了错误认定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原判决没有认定大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受华宇公司胁迫的结果,并非因为二审法院没有通过调查取证查明华宇公司是否存在对大鹏公司拉闸停电、组织人员冲击工厂等行为,而是因为大鹏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华宇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大鹏公司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本院认为,即使华宇公司确实存在对大鹏公司拉闸停电、组织人员冲击大鹏公司的工厂等行为,大鹏公司除了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外,还可以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宇公司停止侵害、排出妨碍、赔偿损失等合法途径维权,并非必须签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补充协议》。故原判决没有认定《补充协议》是大鹏公司受胁迫签订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并无不当。第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并非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典型的商业行为,合同双方对于市场风险均应具备判断能力。 (四)原判决认定大鹏公司违约,应向华宇公司支付500万元违约金是否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当事人起诉并非导致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自2012年7月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至2013年4月大鹏公司起诉,大鹏公司并未履行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向华宇公司返还该协议第一款所约定的款项,不履行即构成违约。即使其此后起诉,只要《补充协议》的第一款、第三款未被生效判决撤销,大鹏公司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大鹏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判决无法履行是否是再审的法定事由。 大鹏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是原判决不能履行。本院认为,如果判决不是因客观原因自始不具备履行条件,则不能履行不属于案件再审的法定事由,且大鹏公司的所谓不能履行并非客观原因造成的自始不能履行。因此,对于大鹏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六)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本院认为,大鹏公司提出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大鹏公司称二审法院没有调取华宇公司胁迫其签订《补充协议》的证据。关于不应采信其观点的理由已在问题(三)中述明。第二,有关容积率的问题,并非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即使原判决没有充分论述变更一审判决的理由,也不属于漏审漏判。第三,二审法院有权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作出判断。而且,即使大鹏公司在诉华宇公司侵权案件中胜诉,构成侵权与构成胁迫仍然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大鹏公司以二审法院没有中止案件审理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大鹏公司以二审法院对3377万元的合同价款是否背离市场价值作出判断,没有对当时的房产价值、拆迁补偿、设备损失补偿、停产损失等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导致判决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司法鉴定,其次,案涉合同双方均为法人,缔约时应当对市场风险有预判能力。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裁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并不构成程序违法。第五,大鹏公司提出二审法院于庭审中多次制止其委托代理人发言、辩论,构成程序违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项没有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六,大鹏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以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调整违约金是《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为法院规定此项释明义务。 综上所述,大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