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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与陕西交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03年10月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西经执字第120-2号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产抵偿给交通技协。2004年6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交通技协与道科贸公司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作出(2001)西经执字第120-3号

2003年10月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西经执字第120-2号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产抵偿给交通技协。2004年6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交通技协与道科贸公司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作出(2001)西经执字第1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涉案房产直接过户至道科贸公司名下。至此,道科贸公司成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道科贸公司在2004年即本案执行案件之前已经依法取得上述房产。因该房产已经不属于交通技协所有,西部信托公司无权就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后因道科贸公司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单位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将该房产交由交通物业公司占有、使用。西部信托公司认可道科贸公司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但仅仅以交通物业公司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由主张交通物业公司无权提起执行异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之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部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20元,由西部信托公司负担。

西部信托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改判许可执行案涉财产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交通物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交通技协,属于执行的标的。交通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有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条有关“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在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是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引发物权变动的必须是通过判决或裁定的形式。故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为据,认定2004年6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西经执字第1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产生案涉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有误。

交通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案涉房产权属情况。交通技协与道科贸公司于2004年6月9日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将案涉房产以6888513.78元转让给道科贸公司,合同经依法公证。因交通技协欠陕西省交通运输厅757万元,经交通技协、陕西省交通运输厅、道科贸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道科贸公司将应支付给交通技协的购房款与交通技协欠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的欠款抵消,从而结清道科贸公司应付给交通技协的房款,交通技协亦据此清偿了所欠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的6888513.78元的欠款。因案涉房产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经交通技协与道科贸公司共同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将案涉房产直接过户至道科贸公司名下,故道科贸公司享有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因道科贸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将案涉房产收回并交由交通物业公司经营。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范的是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问题,不以物权归属和利用为实体调整对象。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西经执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宏华公司、西安华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作价6888513.78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交通技协,据此,可以认定交通技协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2004年6月9日,交通技协与道科贸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交通技协将案涉房产转让给道科贸公司。该合同经陕西省公证处(2004)陕证经字第464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当认定道科贸公司有权取得案涉房产。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依据经过公证的交通技协与道科贸公司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及该院的(2001)西经执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01)西经执字第1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案涉房产直接过户到道科贸公司名下,因案涉房产无权属初始登记而未能过户,但不能因此否定道科贸公司已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因案涉房产已经不属于交通技协所有,故一审判决驳回西部信托公司对案涉房产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殊有疑问,西部信托公司有关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法律规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本案(2001)西经执字第1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依据合法有效、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公证文书,应属在确认权属变动合法的前提下要求相关部门协助执行的司法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欠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020元,均由西部信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