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汇出至北府公司指定帐户之日起计算始期,因屈志军向北府公司汇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故借款期限始于2013年9月2日。但借款利息月4%属约定过高,故应调整为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律师代理费用已实际发生92万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北府公司承担。 刘本善、刘伟、刘洋在《借款协议》中同意为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该三人应对北府公司偿还屈志军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借款协议》约定以北府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及子公司资产作为履约担保,在《天兴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天兴公司同意为案涉《借款协议》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屈志军持有该股东会决议原件,故该决议的上述内容已为债权人屈志军知晓,双方已就此内容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天兴公司应对北府公司偿还屈志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未就律师费用的承担达成合意,故对屈志军要求天兴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对天兴公司“一房二卖”的合同诈骗案件立案侦查的问题。因天兴公司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而天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不会影响到天兴公司涉及“一房二卖”的相关房产的处置,故该刑事案件的侦查与本案天兴公司对北府公司偿还屈志军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屈志军借款本金1.5亿元;二、北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屈志军1.5亿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三、北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屈志军律师代理费92万元;四、天兴公司对北府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天兴公司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北府公司追偿;五、刘本善、刘伟、刘洋对北府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刘本善、刘伟、刘洋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北府公司追偿;六、驳回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府公司、天兴公司、刘本善、刘伟、刘洋共同负担。 北府公司、天兴公司、刘本善、刘伟、刘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北府公司给付屈志军借款1.5亿元错误。2013年1月20日,北府公司通过唐宇从屈志军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亿元(后得知唐宇实为屈志军手下),利息每月利率6%,付款时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600万元,实存9400万元。后北府公司每月还款600万元,连续还款3个月,计1824万元。北府公司给付唐宇一套公建房。后经唐宇安排在兴业银行办了户名为刘本善和唐宇的联名存款银行卡,唐宇控制该卡。2013年9月2日,屈志军向该银行联名卡中存入1.5亿元,唐宇立即汇给屈志军的同伙刘晓库1.26亿元,汇给屈志军妻子殷红1130万元,汇给唐宇1200万元,余70万元汇给刘本善。北府公司实际吸收屈志军存款二笔:2013年1月20日9400万元和2013年9月2日汇给刘本善的70万元,合计9470万元。北府公司已经还给屈志军1824万元。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屈志军起诉,将本案移送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与本案非法吸收存款直接相关的借款抵押物(天兴公司45套公建房和200个车位),涉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对天兴公司“一房二卖”的合同诈骗案件刑事立案侦查。2014年6月19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对北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争议事项涉嫌非法集资,争议标的包括在侦查北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范围内。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原告屈志军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 屈志军答辩称:本案是明确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涉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涉及的借款行为是合法的,借款数额高达1.5亿元,不存在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问题。因此,本案依法不应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如移送公安机关、先刑后民,将导致民事纠纷久拖不决,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得不到稳定和确定,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于 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通报》一份,主要内容是:该局在立案侦查北府公司及相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过程中,发现贵院正在审理的上诉人北府公司、天兴公司、刘本善、刘伟、刘洋与被上诉人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争议事项涉嫌非法集资,争议标的包括在该局侦查范围内。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屈志军依约将出借款项1.5亿元打入北府公司指定帐户,北府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北府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屈志军要求北府公司偿还借款1.5亿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北府公司、天兴公司、刘本善、刘伟、刘洋上诉称,在屈志军将1.5亿元借款汇入刘本善银行卡后,唐宇立即汇给屈志军的同伙刘晓库1.26亿元,汇给屈志军妻子殷红1130万元,汇给唐宇1200万元,余70万元汇给刘本善;北府公司实际吸收屈志军存款二笔:2013年1月20日9400万元和2013年9月2日汇给刘本善的70万元,合计9470万元。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北府公司在庭审中进一步确认屈志军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1.5亿元汇入北府公司指定帐户,北府公司收到了该款项。至于北府公司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借款协议》的成立和履行并无关联。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