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三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乌钢公司在原审中未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乌钢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工程质量赔偿而对工程质量问题未作审理,并无不当。故对乌钢公司提出的因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5135元,由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国献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