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乌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达公司工程款22199093.85元;二、乌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达公司工程款22199093.85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信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35元,由乌钢公司负担。 乌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乌钢公司给付信达公司工程款22199093.85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乌钢公司造成巨大损失。450m2高炉于2009年3月29日投产后,自2010年1月开始陆续发现高炉水冷板烧损,到5月初烧损已经达到50多块,连续迫使高炉休风,造成停产事故。2010年5月8日炼铁厂决定对烧损的水冷板解体检查分析,在检查过程中确认水冷板进出水管的连接方向接错,因此造成水冷板进出水流不畅通,使高炉冷却强度大幅度降低,抵御不了炉内的高温,造成水冷板多数量烧损,导致水冷板四周炉衬砖不同程度脱落。乌钢公司立即通报三冶公司,三冶公司维修人员于2010年5月12日到达现场,确认高炉水冷板进出水管接反,决定修改,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从高炉于2009年3月29日投产到2010年5月修改水冷板进出水管,高炉已带病运行一年多。从修改后高炉水冷板的烧损还在继续的事实证明三冶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后果已经无法挽回。高炉共有水冷板198块,已有91块水冷板烧废,以后数量还在增加。2012年8月25日高炉d段水冷板多处严重漏水,造成炉缸冻结重大事故,导致全线停产7天。乌钢公司函告三冶公司,三冶公司负责人及项目经理一行五人到现场进行了确认。三冶公司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给乌钢公司造成直接损失1215万元;低产高耗,仅焦比一项就增加50公斤/吨,按月产5万吨铁计算,一年损失6000万元,计算到2012年损失1.1亿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三冶公司因高炉冷却板进出水口施工质量问题,已给乌钢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随着高炉生产的进行,损失将继续扩大。因此,乌钢公司不应给付信达公司工程款,也不存在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和支付,至于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可以按合同质保条款进行维修和赔偿。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设计方面和管理方面的问题,不仅仅是承建方的原因。乌钢公司提出接水管接错后,三冶公司立即进行维修。维修好后,乌钢公司也是认可的。乌钢公司说的重大事故是在两年后发生的,不能把事故发生原因归于进水管接反了。乌钢公司称已造成了损失,但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三冶公司陈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确认明确,判决结论公正。乌钢公司有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给付工程款及逾期违约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乌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在保修范围和期限内,三冶公司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已履行了保修义务,并承担了维修费用;乌钢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损失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在反诉期限内提起反诉,故不能由此对抗其支付工程款和逾期违约利息的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10月19日,乌钢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08年3月25日,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进行了修改,2008年6月21日为最终签约日期。合同约定由三冶公司为乌钢公司承建110m2烧结机和450m2高炉建安工程,实际价款以乌钢公司审定的竣工结算价为准。乌钢公司向三冶公司支付预付款900万元,三冶公司每月25日前应向乌钢公司报送已完工工程量报表,经乌钢公司审核后按实际工程量的80%于下月5日前以支票形式支付,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时工程款支付至85%,待送审计部门审计并开具审计定案表后支付至90%,余10%工程保修款,待工程竣工后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第33.3条约定,乌钢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三冶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乌钢公司在质保期内及质保期过后向三冶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三冶公司派维修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整改。乌钢公司以质量问题尚未解决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实体验收记录》、《高炉本体设备安装分部工程验审报请表》《乌钢技改一期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债权收购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乌钢公司、三冶公司及信达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乌钢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冶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建110m2烧结机和450m2(实际完成503m2)高炉建安工程后,乌钢公司委托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乌钢技改一期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475485157.63元。乌钢公司与三冶公司对审定价格均无异议。乌钢公司已向三冶公司支付工程款453286063.78元,尚欠工程款22199093.85元。三冶公司将其合法债权通过协议转让给信达公司,并通知了乌钢公司,信达公司依法对乌钢公司享有债权。乌钢公司应向信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信达公司的请求判令乌钢公司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