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一)齐鲁石化制造公司在诉讼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判决解除合同,此项诉请与魏桥铝电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相一致,故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并无不当。(二)案涉齐鲁石化制造公司的损失系由其自身的违约行为所致,而非魏桥铝电公司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任意解除权所致,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为据确定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齐鲁石化制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