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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与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新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志超,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新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志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六路。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运嘉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石化制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铝电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鲁石化制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齐鲁石化制造公司同意魏桥铝电公司解除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齐鲁石化制造公司“违反设计要求予以制造、返修,导致涉案设备潜在的危险增大”及“损失系由其自身违约造成”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混淆了“设备制造过程中的返修”与“原设计文件的修改”,认定涉案设备的返修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于法无据。2、本案不存在“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代用”及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的其它有关情形。(三)二审判决认定设计单位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贵阳分部(以下简称“设计院”)的复函及对设计院工作人员等调查意见的证明效力,缺乏证据证明。设计院与魏桥铝电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设计单位的复函不具备法定证明效力,该复函与山东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以下简称特检院)的检验证书等证据的证明力存在冲突,二审判决采信此证据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的证明效力错误。《会议纪要》未得到双方的共同确认,尚未生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五)二审判决错误否定特检院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的法定证明效力,认定齐鲁石化制造公司违反设计要求予以制造、返修,导致设备具有重大潜在风险,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六)案涉纠纷所造成的损失系因魏桥铝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拒绝交付货款,并长期推诿责任,提出重做、赔偿等无理要求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损失系由齐鲁石化制造公司违约所造成。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在本案中的解除是庭审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理”适用法律错误。齐鲁石化制造公司在诉讼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属于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形,而是魏桥铝电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二)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为据确定责任承担有误,本案应当适用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由魏桥铝电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齐鲁石化制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魏桥铝电公司提交意见称,齐鲁石化制造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问题。(一)齐鲁石化制造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魏桥铝电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该项诉讼请求应以齐鲁石化制造公司认可合同解除为前提,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齐鲁石化制造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二)齐鲁石化制造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技术协议》约定使用焊材和焊剂,返修方案也未经设计院同意,而自行制定了返修方案,将已经焊接的部位割开,重新用《技术协议》约定的焊材予以焊接。齐鲁石化制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监察规程》)第2.1.3条“压力容器制造或者现场组焊单位对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代用,应当事先取得原设计单位的书面批准,并且在竣工图上做详细记录”和第4.1.6条“制造单位对原设计文件的修改,应当取得原设计单位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文件,并且对改动部位作详细的记载”的规定,且设计院在得知齐鲁石化制造公司的返修方案后亦明确表示“由于该设备在氧化铝生产中十分重要,返修不是局部返修,是包括主焊缝(A、B类)在内的所有焊缝返修,由于又是厚壁容器,对材料损伤大,几何尺寸也变化,设备在使用中,有疲劳载荷和强烈的碱应力腐蚀,该返修对设备的使用十分不利,故不同意此返修方案,也建议业主不同意使用该设备”,故二审判决认定齐鲁石化制造公司“违反设计要求予以制造、返修,导致涉案设备潜在的危险增大”及“损失系由其自身违约造成”,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三)前述《监察规程》第2.1.3条及第4.1.6条规定材料代用应当事先取得原设计单位的书面批准,对原设计文件的修改应当取得原设计单位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文件,设计院系案涉设备的整体设计单位,齐鲁石化制造公司的返修方案未经设计院的同意,二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齐鲁石化制造公司以设计院与魏桥铝电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设计院意见的证据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魏桥铝电公司及齐鲁石化制造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并认可《会议纪要》客观记录了各方观点,二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五)2013年6月19日特检院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中对于“出具监督检验证书后,产品是否达到合同要求的性能”,答复称监督检验证书仅证明产品安全性能符合相应规程规定;对于“返修方案谁制定,是否需要设计单位审批”,答复称焊接接头返修方案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由制造企业制定。2013年5月27日,设计院接受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时称,该院负责魏桥铝电公司的脉冲缓冲器的设计,脉冲缓冲器是在整个铝电加工过程中负责调节压力的设备,焊接是压力容器制程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A、B类焊缝的返工不属于返修,全部刨开再重新焊接的做法会造成潜在危险增大,不同意这种做法。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齐鲁石化制造公司违反设计要求予以制造、返修,存有潜在风险,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六)因齐鲁石化制造公司在制造设备时未使用技术协议约定的焊材和焊剂,制定返修方案时也未征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而是拒绝魏桥铝电公司提出的重新制作的要求并按照自己制定的方案返修,涉案设备的设计单位不同意齐鲁石化制造公司的返修方案,并建议魏桥铝电公司不使用该设备。齐鲁石化制造公司制造、返修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监察规程》的要求,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损失系由其自身违约行为造成,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