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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津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4(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问题:一、一审法院是否对金钧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认真审查,是否存在导致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对合同性质、效力以及法律责任认定错误的问题;二、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第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问题:一、一审法院是否对金钧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认真审查,是否存在导致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对合同性质、效力以及法律责任认定错误的问题;二、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属于程序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应否依金钧公司请求进行调查取证。

一、一审法院是否对金钧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认真审查,是否存在导致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对合同性质、效力以及法律责任认定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津西公司与金钧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津西公司从金钧公司处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津西公司向金钧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900万元款项。依据上述约定和实际履行行为,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购销合同法律关系。金钧公司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成立是“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非法借贷关系,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在一审举证过程中,其提交了八组证据材料以支持其反诉请求。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均予以了质证、认证。其中,第三组报警回执系金钧公司单方报案的证据,且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的性质为借款合同。第五、六组为金钧公司单方提供,并无天润加宇公司的盖章和签字,津西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第一组《供需合同》系金钧公司与中宇华公司签订,该两份合同虽与津西公司提交的两份《供需合同》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等一致,但这只表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目的是进行融资性贸易,是津西公司给天润加宇公司融资。第二组《债权确认书》系金钧公司与中宇华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并不能证明案涉货款全部转移给了天润加宇公司及其旗下的中宇华公司。相反,金钧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判决印证了金钧公司认可其与案外人中宇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非借款合同。第八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余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津西公司与金钧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实为津西公司通过金钧公司向案外人天润加宇公司出借款项、津西公司与金钧公司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津西公司与金钧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津西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金钧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经津西公司多次催要,金钧公司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上述规定,津西公司要求解除《供需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津西公司主张的180万元损失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以及款项被占用的时间计算的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津西公司主张的180万元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金钧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所涉证据材料均予以质证、认证,对案涉合同的性质、效力、法律责任的事实认定准确。金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认真审查,导致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属于程序严重错误。金钧公司主张追加天润加宇公司、中宇华公司以及天晓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由于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天润加宇公司、中宇华公司以及天晓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正确。金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应否依金钧公司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广州市公安局穗公(2014)66号文件所载内容仅对金钧公司与中宇华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表述,并未涉及本案中津西公司与金钧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为借款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未依金钧公司的请求调取该证据原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金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准许、未尽到公正审理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8395元,反诉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95元,由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