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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津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4(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被上诉人津西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钧公司在反诉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称双方并无买卖关系,各方真实的意思是津西公司借款给案外人天润加宇公司等单位,金钧公

被上诉人津西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钧公司在反诉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称双方并无买卖关系,各方真实的意思是津西公司借款给案外人天润加宇公司等单位,金钧公司是天润加宇公司的担保人。金钧公司的陈述与案件事实完全不符,而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驳回其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二、金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金钧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金钧公司的证据都没有津西公司签字或盖章,甚至绝大部分证据中都没有提及津西公司,不能证明津西公司知悉并同意所谓的“借款给天润加宇公司”的交易安排。(二)一审法院不追加第三人符合法律程序。金钧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撤回了要求天润加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而且也没有申请追加第三人,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案外人天润加宇公司与本案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应当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金钧公司与中宇华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由一审法院外的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不追加中宇华公司为第三人正确。(三)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金钧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调取该证据没有必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金钧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37号、141号民事判决。第137号案件审理的是原告金钧公司与被告中宇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标的额为4933万元。该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判令解除合同、中宇华公司返还货款给金钧公司并承担违约责任。第141号案件审理的是原告金钧公司与被告中宇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标的额为4935.2万元。该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判令解除合同、中宇华公司返还货款给金钧公司并承担违约责任。金钧公司提交上述新证据用以证明其与中宇华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是代津西公司签定的,间接证明金钧公司主张的津西公司向中宇华公司融资的事实。经本院二审质证,津西公司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部分并没有对金钧公司代津西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进行确认,相反,金钧公司是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判决也认定金钧公司与中宇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这证明本案合同的性质实质为买卖合同。

本院另对金钧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八组反诉证据材料的内容进行了审查。第一组为两份《供需合同》。该合同系金钧公司与中宇华公司签订,该两份合同与津西公司提交的其与金钧公司签订的两份《供需合同》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等内容相一致。第二组为《债权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系金钧公司和中宇华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并未表明上述债务与津西公司相关。第三组为报警回执一份。该回执载明,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到金钧公司报案,但回执上未载明报案内容。第四组为天润加宇公司及其各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载明天润加宇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情况。第五组为天润加宇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财务明细及发票汇总情况。该证据并无天润加宇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签字和盖章。第六组为合同汇总表,载明天润加宇公司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过程和资金流向,该证据并无天润加宇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签字和盖章。第七组为广州市公安局穗公(2014)66号文件。该文件对金钧公司与中宇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进行了表述,并未涉及津西公司。第八组为金钧公司的职工孙涛的证人证言。其载明,2011年12月,中宇华公司老板王宇松介绍津西公司向孙涛问是否愿意做托盘业务,经请示公司领导同意,金钧公司开始与北京津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往来。2012年3月起,部分合同与同为津西钢铁集团下属单位的津西公司签订。操作过程中,以货权转移方式进行货物交接,金钧公司未参与实际的收发货流程,未查验过实际货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