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巍山县红大锑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忠华与霍广煜、周洪亮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四)关于红大公司、陶忠华提出的“曾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案件主要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是否成立的问题。红大公司、陶忠华申请再审称,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其曾在二审中向法庭申请对霍广煜、周洪亮转让南诏公司股份

(四)关于红大公司、陶忠华提出的“曾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案件主要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是否成立的问题。红大公司、陶忠华申请再审称,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其曾在二审中向法庭申请对霍广煜、周洪亮转让南诏公司股份前,南诏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司法会计审计,但未被法院同意。本院认为,对于一、二审争议的案涉498万元借款是否仍存在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根据生效的(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南诏公司在相关凭证上的盖章和南诏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广煜的签字等作出认定。此时,再对南诏公司的所有财务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状况进行审计已无必要。因此,二审法院不同意红大公司、陶忠华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妥。

(五)关于红大公司、陶忠华提出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是否成立的问题。红大公司、陶忠华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最后一次变更合议庭成员时,没有依法在三日内告知红大公司、陶忠华。该情形构成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在必要时,充分有效行使回避申请权。从本案二审情况看,红大公司、陶忠华从未提出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即便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红大公司、陶忠华也未提出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的主张。因此,即便本案二审确有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及时通知当事人的情形,当事人也因没有申请回避的法定事由并没有造成自身利益受损。而且,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七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主要是指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而独任审理;应当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而有陪审员参加;另行组成合议庭情形中,有参加过原审庭审的法官或陪审员参加的等。可见,上述情形并不属于典型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情形。因此,红大公司、陶忠华提出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这一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红大公司、陶忠华提出的“原审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红大公司、陶忠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其辩论观点或意见既不采纳,也不在判决书中载明,剥夺了其辩论权。本院认为,所谓行使辩论权,强调的是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以论证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反驳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但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采纳其观点和主张。另外,从二审判决书内容可知,二审法院已在其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了不采纳红大公司、陶忠华有关观点或主张的理由。故红大公司、陶忠华提出的“原审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这一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七)关于红大公司、陶忠华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红大公司、陶忠华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认定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并未在再审申请中明确原判决究竟适用什么法律确有错误。故红大公司、陶忠华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这一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红大公司、陶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巍山县红大锑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忠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