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在本案二审中,红大公司、陶忠华先后两次收到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一次是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告知黎泰军担任审判长、汤莉婷、陈少飞担任审判员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另一次是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其中告知本案审判长由黎泰军变更为鲁军。可在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审判长突然变更为张祥担任,并且对此变更行为,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在三日内告知红大公司、陶忠华,也未做任何解释或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七)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在本案审理中,红大公司、陶忠华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事实和法律作了充分的论述或论证,特别是针对霍广煜、周洪亮伪造证据、做假账、南诏公司委托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财务审计报告的效力问题作出了充分的论述或论证,但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红大公司、陶忠华所提出的对裁判有重要影响的辩论意见或观点,拒不采纳,剥夺了红大公司、陶忠华的辩论权利。 综上,红大公司、陶忠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红大公司、陶忠华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红大公司、陶忠华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这一再审法定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红大公司、陶忠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明案涉498万元债务仍存在的《审计报告》以及假白条、假合同等相关证据组织质证、认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之规定,其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记载,红大公司、陶忠华已在一审提交上述证据,且一审法院也组织了霍广煜、周洪亮进行质证。霍广煜、周洪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属于红大公司、陶忠华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是单方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进行认证,故二审法院不再组织质证、进行认证并无不妥。由上,红大公司、陶忠华申请再审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红大公司、陶忠华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否成立的问题。红大公司、陶忠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案涉498万元债务已不存在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案涉498万元债务已不存在有相应证据证明。第一,生效的(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廷芳已经按约定将案涉借款用于了南诏公司的生产经营。在(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案件中,红大公司、陶忠华是以霍广煜、周洪亮隐瞒原股东张廷芳以借款形式抽逃出资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该案主要争议就是股权转让是否有瑕疵,而瑕疵争议则主要表现为张廷芳向南诏公司借款498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也即,本案争议的498万元欠款是否已按借款时约定,用于南诏公司自身办证等相关事务支出。在该生效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南诏公司原股东张廷芳等已经在矿场进行了铺架电线,建设矿场指挥部、修筑公路、打矿洞等投资。也就是说,该生效判决认定了张廷芳已经按约定将借款用于了南诏公司的生产经营。第二,南诏公司已确认了张廷芳提交的相关凭证用于冲抵案涉借款。虽然红大公司、陶忠华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张廷芳提交的冲抵借款相关凭证主要是张廷芳单方出具的说明、合同等,但上面都有南诏公司的公章或该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霍广煜的签名加以确认。既然生效的(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廷芳已按约定将案涉借款用于南诏公司办证等生产经营事项,并据此就该案争议事项作出裁判,那么如果红大公司、陶忠华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则应就该案另寻途径救济。由上,红大公司、陶忠华申请再审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案涉498万元借款已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红大公司、陶忠华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是否成立的问题。红大公司、陶忠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证明案涉498万元借款已用于南诏公司办证等生产经营事项的白条或合同等都是伪造的,相关费用并未实际支出。本院认为,红大公司、陶忠华单方提供不被霍广煜、周洪亮认可的《审计报告》,想证明相关白条、合同等记载相关支付事项并未实际发生。但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已不存在的依据并非直接根据上述白条、合同等,而是根据已生效的(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显然,已生效的(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并非伪造。退一步而言,如果上述白条、合同等是伪造的,也是直接与另案已生效的(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冲突,需要当事人另案寻求其他途径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