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枫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王楼开发区王子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魏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食盐调味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王子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魏国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枫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食盐调味品公司(以下简称调味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枫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为单纯不定期租赁合同,调味品公司有权随时解除是错误的。1.2005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招商引资项目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不是单纯的租赁协议,企业的改制与并购与该协议密切相关,是该协议的最终目的,并且企业的改制与并购是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必须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本案定性错误。2.协议为定期租赁合同,而非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在协议第二条和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了租赁合同的期限。3.调味品公司在租赁协议期限内不进行企业改制,构成严重违约。枫华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一方在兼并事宜中约定的全部义务。4.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是错误的,调味品公司无权随时要求解除该协议。(二)一、二审判决支持调味品公司有关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租金每年7万元是在枫华公司并购调味品公司的特殊背景下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达,枫华公司也从未拖欠租金。在此情况下判决增加租金,显然有失公正。(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程序不合法。枫华公司为加拿大华侨魏海清先生投资创建的外商独资企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管辖。(四)枫华公司为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先后在调味品公司的场区内投资1000多万元资金和大量的人力、精力,对于这些损失一、二审判决却不予裁决,严重损害了外商的投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 调味品公司提交意见称:调味品公司与枫华公司所签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调味品公司基于政策性国企改制的需要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理由正当。解除已提前通知枫华公司,解除程序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有效。枫华公司接到解除通知后,拒不搬出调味品公司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赔偿损失。枫华公司前期替调味品公司偿还的外债,已经冲抵租金。有关1000万元的投资未提交证据,是虚假陈述,不应予以支持。此外,租赁合同与兼并改制协议无关,如要达成兼并改制协议,需要双方另行协商,有关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枫华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审查重点为:一是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是否正确;二是本案所涉租赁是否为不定期租赁,二审判决认定租金数额是否正确;三是本案的管辖是否正确;四是枫华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如何处理。 一、关于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 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其中既有关于租赁权利义务的约定,也有关于企业兼并权利义务的约定。虽然租赁与兼并有一定联系,但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有关兼并的“具体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与本协议无关”。一、二审法院基于调味品公司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出于及时解决租赁纠纷的考虑,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并仅就租赁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兼并的纠纷法院并未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有关纠纷另行起诉。枫华公司关于本案定性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租赁是否为不定期租赁,二审判决认定租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枫华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的“兼并完成后租赁自动终止”是对租赁期限的明确约定,因此该租赁并非不定期租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商定先租赁后购并,逐步推进”。第二条约定:“兼并完成后租赁自动终止”。第三条约定:“租金为每年七万元,按年缴付租金,先缴费后使用。”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启动兼并程序,争取2006年年底以前完成购买兼并。”并且“乙方并购前所支付给甲方的租金,可以由乙方支付甲方的并购款中扣除”。第五条还约定:“具体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与本协议无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兼并事宜另行达成协议。因此,如果将“兼并完成”视为明确的期限,则该约定将实际变成:只要兼并不完成,租赁就永远持续。这样的解释显然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租赁也将成为永远强制存在的租赁。如此解释,不符合合同目的,也显失公平。协议虽然约定“兼并完成后租赁自动终止”,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兼并具体事宜达成一致,对兼并完成时间也没有明确的约定,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将本案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并将租赁关系解除的合理期限确定为自2008年5月1日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4个月,即2008年9月1日之后租赁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枫华公司关于本案所涉租赁应为定期租赁,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枫华公司与调味品公司对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不能协商达成一致,二审法院就枫华公司占用调味品公司物业的租金损失,参照评估事务所认定的租金价格,结合调味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确定并无不当。枫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租金数额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管辖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枫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枫华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其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我国法人,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管辖。枫华公司关于本案管辖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枫华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如何处理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