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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等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本案中,利满四方公司提交了其与城建怀柔分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确认书》及其附件的原件,其上载明城建怀柔分公司应于2007年2月28日前向利满四方公司清偿结算欠款16,380,436.65元。城建怀柔分公司则提交了

本案中,利满四方公司提交了其与城建怀柔分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确认书》及其附件的原件,其上载明城建怀柔分公司应于2007年2月28日前向利满四方公司清偿结算欠款16,380,436.65元。城建怀柔分公司则提交了一份内容相同的《确认书》复印件,其左下角有手写的“不作结算使用”字样,落款人为“苏京”。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确认书》上均有双方公司盖章,城建怀柔分公司对于利满四方公司所提交的《确认书》上其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提供的《确认书》复印件上虽然有“不作结算使用”的字样,但苏京对该签字和内容不予认可,且该手写内容未被利满四方公司的印章所覆盖,不能视为系公司意思所涵盖的内容,现城建怀柔分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对城建怀柔分公司所提交《确认书》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城建怀柔分公司在二审时还提交了有“苏京”签字的《承诺书》原件,并在本案再审阶段提交了三份“新证据”,用以证明《承诺书》原件上苏京的签字系苏京的笔迹,以及双方签订上述《确认书》仅是为利满四方公司对外借款之用,其中涉及的未结算金额等内容无效,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首先,城建怀柔分公司再审提交的《谈话笔录》系本案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在该案递进式化解过程中形成,其目的在于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虽然其中苏京的回答提及了《确认书》的签订目的,但其陈述是在调解过程中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苏京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在其后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对于该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2009年4月24日北京京安托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虽然认为城建怀柔分公司留存的《承诺书》原件上苏京的签字系苏京的笔迹,但该鉴定结论是城建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苏京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现城建公司和城建怀柔分公司又不能提供《承诺书》的原件用于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第三,《苏京涉嫌合同诈骗案法律意见书》的“基本事实过程”部分虽然记载了《确认书》和《承诺书》的签订经过,但该意见书系2010年4月20日苏京的辩护律师向北京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而且公安机关对于苏京所涉刑事案件至今没有结论,意见书内容并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因此,对其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城建公司和城建怀柔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后,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在证明效力上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即便《承诺书》上苏京的签字是真实的,但由于苏京并非利满四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充足证据表明其签署《承诺书》以及在《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经过了公司授权,现利满四方公司对其行为亦未追认,因此,苏京无权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承诺。关于苏京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虽然苏京是利满四方公司的大股东以及行为发生时在公司担任监事,但股东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公司,《公司法》有关监事的职责中亦不包括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苏京与城建公司和城建怀柔分公司商谈业务、领取支票的行为,亦不足以表明其在本案涉诉事项上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因此,城建公司和城建怀柔分公司有关苏京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苏京签署的《承诺书》和在《确认书》的签字即便在形式上是真实的,由于苏京并无对外代表利满四方公司的权利,因此苏京出具的承诺内容并不能认定为利满四方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以此否认《确认书》的内容。

此外,虽然城建公司和城建怀柔分公司还认为《确认书》附件记载的货物价格过高,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不符,以此否定《确认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而非本案的城建怀柔分公司,两主体之间并非简单更名关系,亦无证据显示其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继受关系,且《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及数量与《确认书》附件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不能证明《确认书》及其附件是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的结算,因此,城建公司和城建怀柔分公司以《确认书》及其附件载明的价格不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否认《确认书》及其附件真实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利满四方公司所提交的《确认书》作为有双方盖章的文件,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建公司和城建怀柔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认《确认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该《确认书》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使用。城建怀柔分公司并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在对《确认书》及其附件记载的内容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确切的交易数量和金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依据《确认书》及其附件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18元,均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