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利满四方公司货款16,386,436.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18元(利满四方公司已预交),由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负担。 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利满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补充查明:一审期间,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认为,虽然无法提供其证据材料原件(《确认书》,有“不作结算使用”字样及苏京签字,落款时间是“2007年3月8日”;《承诺书》,苏京签字,落款时间是“2007年3月8日”),但复印件也有证明的效力,应对苏京的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鉴于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就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向法院提交具有资格、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的名单,以及未能就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书》和《承诺书》提供原件,且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对利满四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书》及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形,对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鉴定的申请未予采纳。 企业综合信息报告及北京天辰佳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3)京天验字第s0715y09号验资报告载明,苏京是利满四方公司的监事,占有利满四方公司60%的股份。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城建怀柔分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二、苏京的行为是否可以代表利满四方公司;三、《确认书》是否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 一、城建怀柔分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利满四方公司是依据其与城建怀柔分公司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确认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签约主体无关。而且在一审时,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明确表示对与利满四方公司的合作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满四方公司提供的《确认书》及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城建怀柔分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二、苏京的行为是否可以代表利满四方公司。2007年2月15日的《确认书》盖有利满四方公司的公章,是利满四方公司的法人行为。依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公司监事的职权并不包括其可以代表公司行使对外出具诸如本案中《承诺书》这类的权利。同时,公司的大股东亦不能当然代表公司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公司的权益。因此,即使《承诺书》上苏京的签名经过鉴定证明是真实的,并可以作为本案二审程序新的证据,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利满四方公司授权了苏京,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利满四方公司予以追认,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等情况下,苏京签署《承诺书》的行为不能代表利满四方公司。三、《确认书》是否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利满四方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建怀柔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公司,其对双方合作期间建筑材料的市场行情应该是明知的,故《确认书》的签订不属于利满四方公司利用其没有经验所致;现亦没有证据证明《确认书》是利满四方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签订的,因此《确认书》内容不构成显失公平。《确认书》明确载明了城建怀柔分公司未结算款项及还款日期,并附有明细,而且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确认书》是为证明利满四方公司的资信而签订。故《确认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货款的结算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18元,由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负担。 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的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利满四方公司若主张货款,应提供买卖合同、供货凭证、收货确认单等证据证明其债权,仅凭诸多不合常理的一份《确认书》不能证明其债权。城建怀柔分公司提供了《承诺书》、材料点验单及收货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并不是《确认书》中所述的金额。二、苏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苏京给城建公司的印象是利满四方公司的老总。苏京给城建公司介绍了栖美园、雁栖林语、热力公司等三个工程。他与工程的业主方熟悉,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大多是苏京打招呼后业主方才付的。李文革虽然是利满四方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只负责送货,谈价格、领取支票这样重要的事情基本上是苏京来办理。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城建公司和城建怀柔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一)2010年6月21日一审法院递进式化解的《谈话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苏京承认“承诺书是向海南贷款用的”。同时还承认“确认书涉及的内容包括钢材和水暖器材以及利满四方公司的垫资补偿款、逾期付款损失等项目”。而《确认书》的附表全是材料款,并未包括垫资补偿、逾期付款等内容,而且材料款的单价比市场同期同类材料款高出1500多元。(二)2009年4月24日北京京安托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意见认为城建怀柔分公司留存的《承诺书》原件上苏京的签字系苏京的笔迹。(三)2010年4月20日苏京的辩护律师向北京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苏京涉嫌合同诈骗案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称:利满四方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后,城建怀柔分公司迟迟不盖章。城建怀柔分公司要求苏京在《确认书》上签上“不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的字样才肯盖章。为了尽快拿到《确认书》,无奈之下,苏京未经公司同意,在一份《确认书》上按照城建怀柔分公司的要求签了字;为了解决资金缺口,利满四方公司准备向海南美源集团拆借500万元资金,海南美源集团要求利满四方公司提供担保。利满四方公司找到城建怀柔分公司要求对其借款提供担保,城建怀柔分公司没有同意。在担保不成的情况下,利满四方公司又要求城建怀柔分公司对其所欠货款进行书面确认,顺便以此作为资金实力证明用于对外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驳回利满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利满四方公司承担。 利满四方公司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京表示,本案事实以一、二审认定的为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过程中,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称二审时提交的《承诺函》原件现已不能找到,故无法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及其附件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使用;二、苏京的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