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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制药一厂与成都制药一厂、承德市双滦区凯立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成都制药一厂向鼎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孙华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发出过催收通知,催收通知上记载的时间分别是2005年12月20日和2007年12月10日。在该通知未被退回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孙华在当时收到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成都制药一厂向鼎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孙华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发出过催收通知,催收通知上记载的时间分别是2005年12月20日和2007年12月10日。在该通知未被退回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孙华在当时收到了催收通知。鼎鑫公司仅凭孙华在本案一审中的证言不足以否定催收通知书证所记载的事实。另,孙华在接收邮件时虽已不是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在成都制药一厂与鼎鑫公司合作期间,孙华是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成都制药一厂向其催收债权时,孙华只是注明不负责,而没有说明其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形。鼎鑫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成都制药一厂应该知道孙华已不是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种情况下,说明成都制药一厂并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而是在积极主张其民事权益。成都制药一厂向孙华主张权利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其后果应及于鼎鑫公司。成都制药一厂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鼎鑫公司主张了权利而中断,其对鼎鑫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未过时效。鼎鑫公司主张成都制药一厂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由鼎鑫公司向凯立德公司付款的问题。首先,凯立德公司作为具有经营医疗器械资质的北京瑞得伊格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的单位,与成都制药一厂签订的医疗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其次,凯立德公司作为本案一审中的被告,在一审中未提出对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其申请追加鼎鑫公司为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可以认定凯立德公司有要求鼎鑫公司确认债权数额并代成都制药一厂付款的意思表示。第三,法律并无规定应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仅要求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牵连。鼎鑫公司为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因此,原判鼎鑫公司向凯立德公司支付成都制药一厂与凯立德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义务并无不当。鼎鑫公司该方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鼎鑫公司负担。

鼎鑫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判决在凯立德公司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判决鼎鑫公司向凯立德公司支付款项,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应予以再审。二、原审将鼎鑫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与鼎鑫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审认定案涉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产品买卖合同》因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项的法定情形而无效。案涉《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呼吸机和麻醉机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对此,成都制药一厂和凯立德公司均没有相应经营资质。至于其庭审后又找到北京瑞得伊格尔科技有限公司,称为其经销代理,不符合委托代理销售的基本特征。四、原审认定鼎鑫公司欠成都制药一厂1700万元错误。鼎鑫公司对成都制药一厂享有3051万元的债权,鼎鑫公司与成都制药一厂的债务可以进行抵销。五、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成都制药一厂以邮政快递的方式于2005年12月20日及2007年12月10日向孙华发出过催收通知,属认定错误。六、原审认定成都制药一厂向鼎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华主张权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错误。本案中,成都制药一厂找孙华的行为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特征。七、即使孙华签收催收通知具有表见代理的后果,但孙华是在1700万元诉讼时效已过的2008年签收的,该签收行为也不具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鼎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款项的民事责任。

成都制药一厂答辩称:本案不具备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对于第三人而言,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追加第三人符合第三人制度,本案中已有追加第三人的先例;《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二审认定鼎鑫公司欠17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700万元不存在债务抵销问题;成都制药一厂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鼎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凯立德公司答辩称:凯立德公司的170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一审中追加鼎鑫公司为第三人合法有效,鼎鑫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未规定应对第三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只要求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产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是否应将鼎鑫公司列为第三人并直接判令其向凯立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二、本案所涉《产品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170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关于是否应将鼎鑫公司列为第三人并直接判令其向凯立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问题。本案中,鼎鑫公司并非《产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成都制药一厂与凯立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成都制药一厂已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履行了其合同付款义务,现成都制药一厂诉请凯立德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无凯立德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虽然鼎鑫公司加入诉讼对于查明成都制药一厂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存在一定意义,从而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关系,但在凯立德公司未起诉要求鼎鑫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直接判令鼎鑫公司向凯立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超出了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有所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在此基础上,由于鼎鑫公司是否应向凯立德公司支付货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其所争议的1700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不予以审理。

关于《产品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所涉《产品买卖合同》系成都制药一厂与凯立德公司经过协商一致订立,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凯立德公司并无合同所涉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经营资质,但其系作为有经营资质的北京瑞得伊格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进行销售,并由北京瑞得伊格尔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发货和开具发票,此销售模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成都制药一厂与凯立德公司作为买卖双方对于案涉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成都制药一厂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现要求凯立德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故凯立德公司应向成都制药一厂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

综上,鼎鑫公司的有关再审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四、承德市双滦区凯立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对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交付货物义务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0元,以上共计252600元,均由承德市双滦区凯立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