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追加鼎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在买卖合同纠纷中,鼎鑫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牵连,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负有任何返还和赔偿义务。凯立德公司在一审中既没有对成都制药一厂提出反诉,也没有对鼎鑫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对超出诉讼请求及错误追加第三人的裁判,应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凯立德公司虽无医疗器械经营资质,但系接受委托,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案外人北京瑞得伊格尔科技有限公司错误。凯立德公司只是代理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三、成都制药一厂所举的两份《欠款催收通知书》不能证明成都制药一厂对鼎鑫公司在2005年和2007年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该欠款催收通知上只有打印的时间,没有签收的时间,孙华在上述时间内已不是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孙华的证言证明欠款催收通知是在2008年签收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鼎鑫公司给付凯立德公司的判项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成都制药一厂答辩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追加鼎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法律没有规定对第三人必须有诉讼请求,如果有诉讼请求,则当事人应为被告的诉讼地位。第二,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中,一审法院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解决了鼎鑫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债权转让问题,审理程序是正确的。第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现在的代理制度是多种多样的,成都制药一厂认为凯立德公司的行为符合现行有效的代理制度。第四,关于时效问题,鼎鑫公司曾经自认为2007年签收。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立德公司答辩称:第一,债权实现是凯立德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前提,因为货款由鼎鑫公司支付,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鼎鑫公司有利害关系,追加鼎鑫公司为第三人是妥当的。第二,法律规定第三人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并没有规定必须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第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凯立德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有效。第四,凯立德公司是北京瑞得伊格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合同是凯立德公司与成都制药一厂签订的,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双方是适格的当事人。鼎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二审不予涉及。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鼎鑫公司应否作为本案第三人及本案买卖合同能否和债权转让的事实一并审理;二是成都制药一厂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鼎鑫公司是否应当向凯立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鼎鑫公司应否作为本案第三人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该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鼎鑫公司虽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依据成都制药一厂与凯立德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之后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凯立德公司具有向成都制药一厂交付买卖医疗器械的义务,而成都制药一厂有向凯立德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成都制药一厂的付款义务又因为债权转让行为将付款义务转移给鼎鑫公司,且成都制药一厂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鼎鑫公司,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本案中,成都制药一厂以将其对鼎鑫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凯立德公司的方式作为其支付《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义务并未加重债务人鼎鑫公司的负担,亦不损害其民事权益。故鼎鑫公司负有向凯立德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的义务,同时也可以说明鼎鑫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鼎鑫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将鼎鑫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1700万元债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首先应当审查1700万元的债权是否存有争议,对此,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鼎鑫公司以成都制药一厂为被告,以凯立德公司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已生效,该判决驳回了鼎鑫公司该方面的诉讼请求,确认了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且鼎鑫公司在诉讼中对成都制药一厂享有该1700万元的债权并没有否认。因此,本案涉及的1700万元债权应当是无争议的事实。其次,如前所述,鼎鑫公司应属本案适格第三人,因此负有向凯立德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一审将鼎鑫公司作为第三人并将1700万元债权转让的事实一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鼎鑫公司承担170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判项应予维持。鼎鑫公司该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