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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宁市英也尔乡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就本案而言,调解书的主文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即被告英也尔乡砖厂总计供砖1440万块,原告华强公司按照单价每块0.34元给付价款并提供国家认可的全部税务发票。可见,就调解书确定的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而言,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本案属于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50万元。由此可见,因调解书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于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当事人英也尔乡砖厂已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被驳回。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华强公司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147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东宁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