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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宁市英也尔乡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0008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州路136号(伊宁市锦城家园7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0008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州路136号(伊宁市锦城家园7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帆,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伊宁市英也尔乡砖厂。住所地:伊宁市英也尔乡。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厂厂长。

利害关系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李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1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2014年6月13日本院组织听证。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2013年6月,伊宁市英也尔乡砖厂(以下简称英也尔乡砖厂)已被注销登记。原英也尔乡砖厂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华强公司与英也尔乡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了(2010)伊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华强公司与英也尔乡砖厂签订的烧结普通砖、多孔砖供需合同及补偿协议继续履行;2.英也尔乡砖厂自2010年5月25日起每月向华强公司供烧结多孔砖240万块,单价每块0.34元,6个月内总计供砖1440万块;3.华强公司每月30日与英也尔乡砖厂结算,并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月所购砖款;4.英也尔乡砖厂提供国家认可的全部税务发票,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50万元;5.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本案受理费5535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595元。

华强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伊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月11日,伊宁市人民法院向英也尔乡砖厂发出(2012)伊执字第3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英也尔乡砖厂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华强公司支付案款1501595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7415元。因英也尔乡砖厂未按通知书履行支付案款的义务,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伊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英也尔乡砖厂、张伟存款1519010元。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英也尔乡砖厂、张伟收入1519010元。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英也尔乡砖厂、张伟的财产1519010元。英也尔乡砖厂提出书面异议,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伊执异字第33-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英也尔乡砖厂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3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2)伊州执复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驳回英也尔乡砖厂的复议申请。

英也尔乡砖厂随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2)伊执异字第33-1号执行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2)伊州执复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申诉理由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0)伊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华强公司申请执行并未提供英也尔乡砖厂违约证据;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华强公司违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确定英也尔乡砖厂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剥夺了其上诉权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在履行伊宁市人民法院(2010)伊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谁应负违约责任,产生较大分歧,双方都举证对方违约。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实体法直接确认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执行审查的范围,该违约责任的确定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伊执异字第33-1号执行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2)伊州执复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均超出了执行裁定的范围,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新执二监字第14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上述两份裁定。

华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147号执行裁定,维持伊宁市人民法院(2012)伊执异字第33-1号执行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2)伊州执复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裁定撤销了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伊执异字第33-1号执行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2)伊州执复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没有给申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该条中“担保条款或者民事责任的条件”均涉及民事实体法,并且都包含一方履行、另一方接受履行的过程。先履行的一方如不履行义务,对方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需再通过民事诉讼审理后执行。根据本案的调解书,双方的履行有先后顺序:英也尔乡砖厂供货,华强公司接货并按约定支付价款。如英也尔乡砖厂不供货,华强公司即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英也尔乡砖厂关于华强公司没有向其发出供货提示的辩解不成立:首先,假设华强公司不履行调解书,英也尔乡砖厂可以采取提存、申请执行的方式来履行,但英也尔乡砖厂并未采取这些措施。其次,华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仅要求英也尔乡砖厂履行供砖义务),英也尔乡砖厂立即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调解书,英也尔乡砖厂坚决不履行供货义务。再次,华强公司申请执行时,当地的建材市场行情仍在上涨,特别是建筑用砖涨幅很大,市场价远远高于调解书确定的价格,华强公司不可能不接收。

利害关系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在我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提出以下意见:1.英也尔乡砖厂没有违约,只要华强公司通知供砖,英也尔乡砖厂都供了,而且也都结算了。2.调解书不适合直接执行。一般调解书对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明确,不存在争议。本案调解书实际就是新的买卖合同,履行新的合同后,到底是谁违约,存在很大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

另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伊州民申字第159号民事裁定,驳回英也尔乡砖厂的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新民再申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驳回英也尔乡砖厂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