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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京海实业开发公司、海口卫俊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京海公司、卫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京海公司、卫俊公司所谓的“枉法裁判”情形,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因此,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问题。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云龙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阻却另案对执行标的金洋度假村项目的强制执行,并确认其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益。

首先,本案一、二审判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云龙公司对涉案土地及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进而判决支持了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二审法院认为云龙公司符合该规定中应予保护的“第三人”所应具备的各项条件,并非认为云龙公司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卫俊公司以云龙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为由,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针对性,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2007)美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2009)海中法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影响云龙公司享有本案所涉财产权益的问题。从本案有关事实看,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原属金洋公司所有。盛寓公司、丛雪松和天宏公司分别基于对金洋公司、京海公司的既判债权向海南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海南中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所涉财产进行评估,但其依据评估价格委托拍卖未能成功,在此情形下,才作出(1997)海南法执字第88-15号民事裁定,按评估价格下调20%的价格将本案所涉财产折抵给盛寓公司、丛雪松,清偿金洋公司所欠债务。虽然海南高院依据(2007)美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1997)海南法执字第88-15号民事裁定所依据评估报告虚假为由认为执行处置金洋度假村项目缺乏合法依据,并撤销了该裁定,但盛寓公司、丛雪松与天悦拍卖公司订立《委托拍卖合同》以及云龙公司与天悦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时,(1997)海南法执字第88-15号民事裁定是有效的。上述行为均发生于(2007)美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2006)琼执复字第64号民事裁定作出之前,且在此过程中,天悦拍卖公司、云龙公司并无过错。卫俊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天悦拍卖公司和云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卫俊公司关于云龙公司与天悦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009)海中法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虽然认定了王正华以京海公司名义向法院出具放弃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承诺、为盛寓公司执行案中扫除障碍等事实,但同理,该裁决作出时间晚于云龙公司通过天悦拍卖公司拍得盛寓公司、丛雪松当时享有财产权的土地和房产的时间,云龙公司在通过拍卖程序买受本案所涉土地和房产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其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土地和房产,只是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云龙公司对此亦没有过错。可见,云龙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得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条件。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卫俊公司认为云龙公司未支付全部价款,但其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得到支持。卫俊公司认为上述刑事、民事裁判足以导致盛寓公司、丛雪松丧失了对本案所涉土地和房产享有合法权利的依据,因而云龙公司的买受行为并非善意,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认为因(2007)美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2006)琼执复字第64号民事裁定、(2009)海中法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盛寓公司、丛雪松不再享有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但执行回转的法律后果应由盛寓公司、丛雪松承担,而不是由云龙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卫俊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京海公司、卫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京海实业开发公司、海口卫俊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