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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京海实业开发公司、海口卫俊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京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997)海南法执字第88-15号民事裁定已被海南高院撤销,撤销理由中认定据以作出执行处置金洋度假村项目的评估报告系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然而,海南高院在本案中却认定“评估报告形式上虽

京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997)海南法执字第88-15号民事裁定已被海南高院撤销,撤销理由中认定据以作出执行处置金洋度假村项目的评估报告系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然而,海南高院在本案中却认定“评估报告形式上虽然不合法,但结合天悦拍卖公司对涉案土地及房产进行拍卖及多次流拍的事实,该评估报告作出797.99万元的评估价值并未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值,亦未损害利益关系人的利益”,明显错误。执行财产必须经过合法的评估程序,如果二审判决思路正确,则(1997)海南法执字第88-15号民事裁定不必被撤销。(二)海口中院作出的(2009)海中法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京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华利用职务便利,以京海公司的名义向法院出具放弃对金洋度假村项目主张权利的承诺,为盛寓公司执行案扫除了土地权属认定上的障碍,同时也为排除天宏公司对该土地的执行、让盛寓公司在执行中获得更大利益提供了帮助。在盛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爱的要求下,王正华以京海公司的名义,积极配合盛寓公司向有关部门提异议、申诉,为盛寓公司执行案最后解决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1997)海南法执第88-15号民事裁定作出后,王正华认为杨根爱的执行目的已达到,便向杨根爱索要好处费,杨根爱因此给王正华3.9万元好处费。海口中院以王正华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可见,盛寓公司取得拍卖标的物是通过行贿方式获得,而海南高院却认为依据该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盛寓公司系通过行贿而非法获取本案系争财产的结论。(三)海南二中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作出的(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1号一审判决认定,云龙公司竞得拍卖标的物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本案二审判决却认定,虽然(1997)海南法执字第88-15号民事裁定被撤销,但云龙公司在竞买过程中不存在恶意及过错,对于以涉案土地及房产为被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而言,云龙公司应为案外第三人,应对云龙公司因竞买协议取得的相关权利予以保护。前后两个判决认定截然相反。(四)本案二审判决将总价值达一个亿的63亩土地和21栋别墅非法执行给盛寓公司、丛雪松,侵犯了案件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上述错误均系本案法官枉法裁判所致。综上,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卫俊公司除同意京海公司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外,还申请再审称:(一)盛寓公司、丛雪松并未以合理价格将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给云龙公司。首先,盛寓公司、丛雪松委托天悦拍卖公司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时,确定拍卖参考价格所依据的琼价事评字(2002)第089号评估报告已经被法院生效的刑事、民事裁判认定为伪造,不能再据此认定拍卖成交价格是合理的。其次,云龙公司竞得标的物最终成交价格为700万元,该拍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该地区基准地价和市场交易价格,是不合理的。(二)云龙公司受让涉案土地并非善意。首先,盛寓公司、丛雪松在委托天悦拍卖公司拍卖土地时尚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其委托拍卖的是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该委托拍卖行为无效。云龙公司明知拍卖标的登记在他人名下,依然参与竞买,说明其并非善意。其次,云龙公司并未按成交价全部支付价款,尚有近200万元未支付给盛寓公司、丛雪松,云龙公司与天悦拍卖公司恶意串通,试图制造善意取得的假象,以达到低价获得涉案土地的目的。(三)(2009)海中法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盛寓公司、丛雪松是通过行贿京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华、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别墅,因此属于违法所得。一、二审法院遗漏了认定盛寓公司违法取得财产的事实。(四)盛寓公司、丛雪松据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1997)海南法执字第88-15号民事裁定已经被撤销,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无权再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云龙公司名下。盛寓公司、丛雪松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且至今没有获得京海公司授权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认定无效。(五)卫俊公司是京海公司约2000万元的债权人,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目前京海公司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二审判决将直接导致卫俊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使卫俊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综上,本案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云龙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本案拍卖行为发生时,本案所涉财产已经是盛寓公司、丛雪松的合法财产。云龙公司作为竞买人,与天悦拍卖公司之间没有恶意串通,拍卖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竞买协议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二审判决支持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云龙公司为善意第三人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都规定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内容。云龙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及佣金,天悦拍卖公司、盛寓公司、丛雪松也按《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向云龙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只是由于琼山行政区划调整等因素,导致土地证及房产证没有及时过户至云龙公司名下。因此,云龙公司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三)本案中的拍卖行为不因法院的不当裁定而改变。拍卖是法院裁定抵债之后的再转让,云龙公司并非直接根据法院裁定取得本案标的物,本案标的物财产权变动是基于行纪合同的履行,天悦拍卖公司与云龙公司建立的是买卖法律关系。只要法院的抵债裁定在拍卖发生时没有被撤销,拍卖就合法有效,由此才能保证交易安全。执行变卖裁定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云龙公司善意并且通过合法拍卖程序与拍卖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四)再审申请人以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再审,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京海公司、卫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分析。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