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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经本院审查,泰安公司所提交的600万元转账支票复印件盖有大连银行西岗支行营业部业务公章,可以证实该转账支票复印件来源的真实性。但二审中龙兴公司提交的该支票存根上有泰安公司时任财务人员李颖的签名,能够证明

经本院审查,泰安公司所提交的600万元转账支票复印件盖有大连银行西岗支行营业部业务公章,可以证实该转账支票复印件来源的真实性。但二审中龙兴公司提交的该支票存根上有泰安公司时任财务人员李颖的签名,能够证明该支票原件由泰安公司领取。因支票具有无因性,龙兴公司将票据交付给泰安公司即完成了向泰安公司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名称并非必要记载事项,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据此判断,泰安公司提交的600万元转账支票复印件的证明力与有泰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支票存根证明力相比,后者的证明力更高。泰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认定的该笔600万元的付款事实。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龙兴公司已付清涉案唐山街房屋房款,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泰安公司申请再审对二审判决认定的龙兴公司1995年12月13日和1996年3月5日的两笔付款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两笔款项支票存根上的签收人均为泰安公司人员,其中1995年12月13日的39.54万元支票存根上载明的签收人是泰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青洲,1996年3月5日600万元支票存根上的签收人是泰安公司财务人员李颖,足以证明龙兴公司以交付支票的方式向泰安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泰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关于涉案房产价款的计算方法,二审法院根据收取取暖费的面积以及邻近地段的房屋单价来计算涉案房产的房款,对双方当事人均较为公平。二审法院认定龙兴公司已经付清了向泰安公司购买的所有房屋的全部价款,进而认定其付清了涉案唐山街房屋的房款,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龙兴公司一直占有和使用涉案唐山街房屋,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涉案唐山街房产由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文羿购买装修材料进行装修。2000年至2005年期间的取暖费一直由龙兴公司缴纳。在本院询问中,泰安公司称涉案房屋系曲文羿借用,不清楚曲文羿借用房屋的理由,但认可曲文羿曾经要购买该涉案房屋。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龙兴公司一直占有和使用涉案唐山街房屋,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泰安公司与龙兴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唐山街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龙兴公司已向泰安公司付清了涉案唐山街房屋的房款,并且一直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本院询问时泰安公司称是曲文羿个人要购买房屋,并非与龙兴公司达成购买合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曲文羿系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兴公司与泰安公司存在较多的房屋买卖关系,难以区分曲文羿购买房屋行为的性质。龙兴公司虽然未能提交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以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二审判决认定泰安公司与龙兴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唐山街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八间车库已经退回泰安公司的问题。泰安公司与龙兴公司对于八间车库签订了买卖合同,证明了泰安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将八间车库交付给龙兴公司占有和使用的。龙兴公司在八间车库里存放了装修材料等物品,一直占有和使用涉案车库。根据泰安公司给龙兴公司开具的收条,龙兴公司退回的14户房屋中,不包括八间车库。泰安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退回的十四套房屋包括八间车库。二审判决认定八间车库没有退回泰安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泰安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龙兴公司已经向泰安公司足额支付了涉案房款,并长期占有使用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龙兴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泰安公司理应履行过户登记义务。二审法院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衡量本案,未予支持泰安公司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的主张,裁判结果并无不妥,泰安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